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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孙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9年7月21日出某。

被告人孙某,女,1973年6月9日出某。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津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孙某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孙某虚构事实,以能帮助杜XX办扶贫款的名义,先后从杜XX处骗得现金19300元,后又以帮助杜XX的女儿上高中的名义先后两次骗得现金6000元,两项合计25300元。经侦查,2011年9月21日将被告人陈某、孙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孙某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告人陈某说他可以办理这件事,刚开始被告人孙某并不知道诈骗,案发时才知道,并已退赔受害人损失。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孙某没有参与诈骗的直接故意,也没有和陈某进行商量、预谋,只是被被告人陈某利用充当了实施诈骗的中间人角色。二、被告人孙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三、诈骗来的钱由被告人陈某控制、支配,与被告人孙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孙某虚构事实,以能帮助杜XX办扶贫款的名义,先后从杜XX处骗得现金19300元,后又以帮助杜XX的女儿上高中的名义先后两次骗得现金6000元,两项合计25300元。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向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某交纳退赔款5300元,被告人陈某的亲属退赔受害人杜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陈某、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某,上述时间,被告人陈某、孙某虚构事实,诈骗杜x元的事实。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某,上述时间,被被告人陈某、孙某虚构事实,诈骗25300元的事实。

3、证某证某、证某、收条、被告人陈某、孙某的身份证某等证某在卷资证。

以上证某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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