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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司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普通合伙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武军,男,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坡,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司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普通合伙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4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甲、司某某和被告王某乙及案外人张瑾、赵保奎签订《协议书》,合伙承包宜阳海亮硅砂厂。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韩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以自己名义加入合伙体。后来由于企业亏损,张瑾、赵保奎占有自己所经手的货款后不再参与合伙经营,2009年1月11日,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张瑾和赵保奎退出合伙体。此后合伙企业就由原、被告五名合伙人共同经营,效益逐渐好转,每月盈利能达到数万元。在此经营期间,合伙企业的销售业务一直由被告王某乙负责,被告看到合伙企业盈利后,受经济利益驱动,其于2010年1月又单独成立一家加工厂,不但距原来的合伙企业只有50米的距离,最令人感到气愤的是,被告把原来通过合伙企业建立起来的稳定客户,全部诱骗到其自身的加工厂,这无疑给合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32、39条的规定,更是背信弃义的不道德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4原告诉我合伙纠纷与事实不符,4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2007年12月18日原告等人承包宜阳海量硅砂厂后,负责人是张瑾,张瑾退伙后,原告将其更名为宜阳范村英超硅砂厂,负责人是王某甲,并办理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以营业执照登记字号起诉,现在四原告以合伙人身份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诉权。2、4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4原告起诉赔偿标的25万元没有依据,损失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洛阳宜玻硅砂有限公司某订《承租合同》,原告王某甲租赁洛阳宜玻硅砂有限公司某条生产线,承租期限为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共计三年。2007年12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赵保奎、司某某、张瑾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王某甲所承包的两条生产线,并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宜阳海亮硅砂厂,显示性质是个体,张瑾为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韩某某、李某某入伙,合伙份额最初在张瑾名下,2008年6月27日,经协商,韩某某、李某某以自己名义入伙。由于合伙事务亏损,张瑾、赵保奎拖欠自己经手应入账货款,2009年1月11日,4原告和被告通过合伙人会议,通知张瑾、赵保奎于2009年1月20日前将拖欠货款入账,否则视为自动退伙,张瑾、赵保奎并未将货款入账,也不再参与合伙事务。后4原告和被告将宜阳海亮硅砂厂更名为宜阳范村英超硅砂厂,由王某甲担任负责人,王某乙负责生产。后四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在外另开办新的硅砂厂,抢走了自己的稳定客户,造成宜阳范村英超硅砂厂亏损,遂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通知》、《承租合同》、洛阳宜玻硅砂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王某乙签字的欠条、报条、英超硅砂厂财务报告、财务报表、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4原告和被告均承认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且符合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故对四原告和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对被告称4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说法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洛阳宜玻硅砂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乙和他人另办新的硅砂厂,且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另和他人开办有新的硅砂厂,更不能证明被告从事与个人合伙企业相关业务而造成个人合伙企业受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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