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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卓某、陈某诉被告谭某、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户籍地为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卓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县X镇,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陈XX,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理人卓X,系原告陈XX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原告姚XX、卓X、陈XX诉被告谭XX、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星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姚XX、卓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谭XX、被告中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姚XX、卓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中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卓X、陈XX共同诉称:2010年5月10日19时50分,被告谭XX驾驶被告中圣公司所有的出租车,驶至株洲教育学院门口人行横道时,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陈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为:被告谭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经多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按2009年度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赔偿人民币x元。同时,由于陈某系原告家庭的顶梁柱,陈某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毁灭性打击,造成了原告方巨大精神痛苦,对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理由是:1、原告姚XX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家境贫寒等原因,直至39岁高龄才生育长子陈某,42岁时生育次子陈某某。2002年1月3日,次子陈某某因患精神抑郁症服农药自杀。2002年3月2日,原告姚XX的丈夫陈X因病去世,陈某成了姚XX唯一依靠和希望;2、陈某生前在株洲市中医院伤科医院脑颅科工作,月均收入达7000元。陈某生前在株洲贷款买了房和车,与卓X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陈XX,于是将母亲姚XX接到株洲共同生活,然而突如其来的变故粉碎了幸福的家庭。后原、被双方经几次协商,被告谭XX、中圣公司同意先预付x元给原告(包括医疗费x元),余款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中银公司作为被告中圣公司的承保单位,应对被告谭XX、中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XX、中圣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赔偿款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2、被告中银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姚XX身份证明、安化县公安局的证明、株洲中医伤科医院、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X路派出所、泰山街道办事处云里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共同证明姚XX系受害人陈某之母,且长期与陈某一起生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原告卓X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卓X系陈某之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3、原告陈XX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陈XX系陈某之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4、被告谭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5、被告中圣公司、中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6、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谭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天元区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进行了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工作;

证8、关于陈某交通事故案的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已初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预付x元(包括医疗费x元),余款x元及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证9、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中圣公司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险,保险限额为x万元。

被告谭XX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谭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圣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按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被告中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材料,被告中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系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谭XX、中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9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谭XX驾驶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圣公司),沿泰山路由东往西行经株洲教育学院路段时,遇陈某(原告姚XX之子、原告卓X之夫、原告陈XX之父)沿泰山路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线上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谭XX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轿车的前左保险杠处与行人陈某相碰撞,造成陈某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7日,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谭XX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后转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因救治无效于2010年5月18日死亡,为此花费医疗费x元。本案事故发生后,2010年6月23日,原告卓X与被告谭XX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失达成协议如下: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费:12元/天×7天×2人=700元;3、住院护理费:50元/天×7天×2人=700元;4、丧葬费:x.5元;5、死亡补偿费:x.31元/年×20年=x.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城市)x.23元/年×6年=x.38元,小孩:x.23元/年×16年÷2=x.84元;7、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为x元,精神抚慰金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卓X与被告谭XX、中圣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陈某交通事故案的赔偿协议》,达成协议如下:1、经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按2009年度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万元(即陈某母亲拾万,儿子拾万,妻子卓X拾万);2、被告同意先支付伍拾贰万元人民币(¥x元)给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当天一次付清(已付x元,再付x元)。余款叁万陆仟捌佰陆拾贰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最终赔偿金额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准;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订该份协议后,被告谭XX和被告中圣公司按约定支付了x元给原告方。2010年6月30日,原告姚XX、卓X、陈XX就余款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依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陈某生前系株洲市某医院的职工,住株洲市某医院职工宿舍;2、陈某生前与原告卓X系夫妻,于2007年5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X即本案原告之一;3、原告姚XX系陈某母亲,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4岁,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姚XX生养了两个儿子即陈某、陈某某,其子陈某某于2002年服农药自杀死亡。原告姚XX于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陈某家中与原告卓X、陈XX共同生活至今。

再查明,被告中圣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银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险,综合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就机动车综合险,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针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中银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了x元,在交通事故综合险限额内已支付了x.12元,合计赔付金额为x.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以及原告卓X与被告谭XX、中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谭XX违章驾驶车辆,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谭XX全部承担,被告中圣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圣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险,被告中银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了x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对于机动车综合险限额内的赔付问题,因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2009/2010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原告方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花费各项医疗费用x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护理费。按现行的通常标准为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天×2人×50元/天=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内伙食补助标准12元/人/天计算为84元;4、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5、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31元/年×20年=x.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x.23元/年×6年=x.38元(原告姚XX的生活费)和x.23元/年×15年÷2=x.73(原告陈XX的生活费);7、误工费、交通费。根据陈某生前治疗、护理情况等酌情认定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精神损失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及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害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本院考虑到陈某年纪尚轻即不幸死亡,使原告卓X在两人的小孩尚小即遭受丧夫之痛,原告姚XX老年丧子之痛,原告陈XX未成年即遭受丧父之痛,三原告在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以上各项合计为x.3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卓X与被告谭XX、中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原告卓X与被告谭XX、中圣公司在起诉前就原告方的损失部分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未超出被告谭XX、中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鉴于被告谭XX、中圣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x元给原告方(含被告中银公司赔付的x.12元),对余款x.31元被告谭XX、中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方。对原告方就余款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XX、卓X、陈XX支付赔偿款x.31元,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姚XX、卓X、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XX、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姚XX、卓X、陈XX承担2376元,由被告谭XX、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永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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