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和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任平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且被告经常看不起原告,常赶原告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3、原告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冰箱、被子四条、毛毯二条、单子二条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的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述殴打她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雨,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故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建立和培养的,家庭和谐是需要双方去经营和维护的。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且生育一女不满周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应以此为契机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已无法弥合的地步。但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为维持一个好的婚姻和家庭双方还需继续努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福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