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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勇,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8点多,原告在路过被告家大门口时,无故遭被告辱骂毒打,原告头部、面部、胳膊、手等处均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继续治疗费等共计9161.64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8时许,原告在路过被告家大门口时,无故遭被告辱骂,原告上前询问,被被告打伤头部、面部、胳膊、手等处。原告的伤情经荥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该局于2009年11月10日对被告作出荥公(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8日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841.6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91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有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共计1841.64元,有医院出院证明、住院清单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天共计7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11.64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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