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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红色大阳牌90-A型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一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1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前行的盛耐粉相撞,造成盛耐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杨×、畅××、尤××、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小浪底公安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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