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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北劳仲案[2010]第1号李某与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

事务执行人何某甲。

第三人何某甲,男。

第三人何某乙,男。

本院在执行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北劳仲案[2010]第X号李某与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于2009年6月10日被吊销,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第三人何某甲、何某乙作为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的合伙人,应对其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何某甲、何某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何某甲、何某乙应对申请执行人李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甲、何某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洁萍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周林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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