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
事务执行人何某甲。
第三人何某甲,男。
第三人何某乙,男。
本院在执行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北劳仲案[2010]第X号李某与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于2009年6月10日被吊销,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第三人何某甲、何某乙作为郴州市X镇清卫水石墨矿的合伙人,应对其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何某甲、何某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何某甲、何某乙应对申请执行人李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甲、何某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洁萍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周林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