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系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诉被告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于2010年2月9日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并由担保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后经法院释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撤回对被告郭某的起诉,并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6666.7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①郭某贷款申请书一份;②张某甲、张某乙的借款申明书二份;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④贷款借据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人不是去的人,我也不应承担责任。我去了,我也签字了,但我不知道是担保,也没有见到郭某。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字是其本人所签的。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②因是被告本人所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别人拿着郭某的身份证,以郭某的名义在原告处以流资为名向原告单位申请贷款,因原告未分辨清于2010年2月9日向其贷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贷款利率9.73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取复利。并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款转到了以郭某的名义在原告单位新办的金燕卡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无人偿还。庭审期间,原告发现去现场贷款的人和郭某相貌相似,但个子有些区别,并撤回了对被告郭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借款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明知实际取款人所持的身份证名字不是其本人时,还故意为其担保,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有过错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撤回对郭某起诉的请求,因原告的撤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法院准许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款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0年2月9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