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王某为同乡,2007年原告通过重庆市新疆商会结识王某。5年间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30日王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个月,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王某拒不见面,恶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王某向赵某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王某本人借赵某现金16000元整,还款时间2010年8月15日之前。逾期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此后,王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赵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王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王某的借款事实,王某借款后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赵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对赵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记明了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借条中仅约定了逾期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利息应从王某的借款逾期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36元,由王某负担。王某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赵某交纳,王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