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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初十认识。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本应夫妻共度蜜月,然而被告却在结婚后第五天把原告一人丢在家里,自己却与他人一起出去旅游七天。这给原告感情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旅游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妇女病,不能与其过夫妻性生活,原告无奈在结婚半月后就出外到深圳打工。在原告出外打工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曾留宿一名男子。原告回家后就此事质问被告,被告不予承认。使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争吵后被告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出走期间,带领其娘家人趁原告家没人之机,回到原告家拉走家中财产,被原告父亲发现阻拦并报警。经派出所人员调解,被告才只将其所需穿用的衣服拿走。至今,被告再没有回到原告家中。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仅存的一点感情也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全是编造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某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农历)、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作风问题产生怀疑,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经常吵架。被告后来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原告陈述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钱x元,被告述称支付彩礼钱的数额为x元。

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家存放的婚前财产有:1个电视机、1个饮水机、6条被子、2个四件套、2个枕芯、2套床单和被罩、1个十字绣。被告述称婚后其娘家送给其的以下财产在原告存放:1个电扇、1个海信空调、1个羽绒被。原告只认可上述的6条被子为被告婚前财产、1个电扇为婚后共同财产并在原告家存放。被告为此提供购买电视机的发票、空调和饮水机的保修票、购买电扇的收据及证人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发票中的购货人为王某军,非被告本人,另未上述财产也未见到被告带到原告家中。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产生矛盾,吵架后分居,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某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述称的其在原告家存在放的婚前财产,对原告认可的6条被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不予认可的财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陈述的婚后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为1个台扇,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6条被子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1个电扇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原告交付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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