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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a诉李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a,男,住上海市xx。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刘a,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b,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卞a与被告李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a,第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a,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16时,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内,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车辆倒车时,撞到骑电动车的案外人费a,致使乘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摔倒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商铺租金4,140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8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第一、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被告辩称,同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087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2,005.60元。

2010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被车撞倒后受伤,致第3骶椎椎体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

还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服装市场xx处进行服装零售。2009年5月30日,原告缴纳了该处铺位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20元及租金15,240元。原告受伤后,因此歇业三个月。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赔偿调解终结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歇业证明、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对第一被告应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可证明为治疗原告伤势产生医疗费2,087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各1,2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费为18,000元,但原告未能就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参照本市零售业相关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三个月误工费为5,600元;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伤势对其经营确有影响,结合原告提供的歇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受伤而未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认定的原告误工费损失为其净收入损失,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未经营个体工商户期间所支出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对其是否构成伤残的判断能力,故本院兼顾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鉴定费用的负担,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受伤使其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8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600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4,1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87元;鉴定费1,200元及租金、物业管理费损失4,140元,合计5,3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2,005.60元,故第一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334.4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a12,087元;

二、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a3,334.40元;

三、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李a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52元,由原告负担156.77元,被告李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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