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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诉讼当事人只能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才能诉讼。张某乙于2007年9月21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于2009年9月1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已经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某乙撤诉。现张某乙又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法定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张某乙。

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被分配到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上班,直到2007年8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询问工作情况时,被上诉人告知已除名,并且被上诉人长期不给上诉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予支付最低生活费,上诉人通过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解决。针对该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乙曾于2007年9月21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乙不服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张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乙撤诉。后张某乙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张某乙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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