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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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2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丙、罗某辛、罗某甲、谭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在桂阳县X镇X路段,强行拦下途经此地的湘x号东风牌汽车,罗某甲、谭某丁、罗某辛手持菜刀,罗某丙手持铁某等工具爬上车门,劫得该车司机曹国富现金760元。随后,五人在桂阳县X镇X路段,强行将湘x出租车拦下,向司机刘红武索要现金,遭拒绝后,谭某丁、罗某丙殴打刘红武并劫得现金200元。随即五人在金江镇X村路段,强行将湘x号东风牌车拦下,罗某甲、罗某丙、谭某丁等人手持菜刀、铁某等工具爬上车门,殴打并砸坏车内仪器,劫得李某戊发飞利浦9A9型手机一台及随车同伴李某戊全500现金。尔后,罗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红武之伤已构成轻伤;被劫手机价值1050元。

二、2007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丙生(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临武县X村路段时,与唐某圣驾驶的摩托车差点相撞,罗某丙生和罗某甲以其受到惊吓为由,强行拦下并殴打唐某圣,抢走唐某圣现金477元。经鉴定,唐某圣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法医学鉴定书、生效判决、户籍资料、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系主犯。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罗某甲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月15日凌晨,上诉人罗某甲伙同同案人罗某丙、罗某辛、罗某甲、谭某丁(均已判刑),携菜刀、铁某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桂阳县X镇X路段,强行拦下被害人曹国富的湘x号东风牌汽车并劫得现金760元;随后,罗某甲等人窜至桂阳县X镇X路段,强行拦下被害人刘红武的湘x出租车,致伤刘红武并劫得现金200元;之后,罗某甲等人窜至金江镇X村路段,强行拦下被害人李某戊发的湘x号东风牌货车,劫得500元现金及飞利浦9A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之伤已构成轻伤;被劫手机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国富的陈某证明:2011年1月14日晚,他驾驶货车到荷叶去装煤,当货车行驶到荷叶新塘村X路段时,突然冲出两台摩托车,拦住他的车。随即二人爬到车门上敲玻璃窗,他打开一半的玻璃,其中一人说借他的手机打个电话,他说没有手机。此人就持刀架在他脖子上,要他拿500元钱出来,他给了300元钱。这些人嫌少,说要砸车、砍人,于是他又给了460元。

2、被害人刘红武的陈某证明:2011年1月15日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从桂阳县沙田返回郴州,在距荷叶镇X路上,有两台摩托车一前一后将他的车逼停下来,接着四五个手持刀、铁某、铁某的年轻人,将他的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他的后脑和脚也被这些人持铁某打肿了;车门、车门玻璃及左大灯被砸烂,雨刮器刷子也被这些人折弯,还抢走他200元现金。

3、被害人李某戊发的陈某证明:2011年1月15日2时许,他和李某戊泉等三人驾驶煤车途经临武县X村路段时,被两辆摩托车拦下。其中,一手持屠刀和一手持铁某的歹徒敲打车门玻璃,要他拿钱出来,他讲没钱,持铁某的歹徒就用铁某伸进驾驶室打他,他给了300元。歹徒嫌钱少,持铁某打他还将车内仪表盘打烂。于是,李某戊泉又给了500元钱。歹徒收钱后,又要手机,他讲没有手机,持刀歹徒就将车门玻璃砸烂,还砍伤了他的左手臂,他被迫将自已新买的飞利浦手机交给歹徒。

4、证人李某戊、雷某某证言均证明:2002年1月15日凌晨,他们和司机李某戊发驾驶煤车途经临武县X村路段时被两辆摩托车拦停下来,两名手持刀、铁某的年青人分别站在车门的两边,将两边车门玻璃打碎,李某戊发的手也被划出了血。被抢财物有800元现金及一台手机。

5、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02年1月14日22时许,约10个年轻人到他的饭店来吃饭,直到凌晨才走,其中几个是罗某丙村的。那伙人拿走了店里的一把挟煤用的铁某子。厨房里的一把菜刀也不见了,他怀疑也是那伙人拿走的。

6、证人罗某己证言证明:2002年1月14日晚,他请谭某丁、何某庚、罗某甲、罗某辛、罗某辛等人到临武县X镇新世纪火锅城吃晚饭,他喝醉了,就回家睡觉了。凌晨,谭某丁与罗某丙来到他家,说其与罗某甲、罗某辛、罗某辛五人一起诈了别人几百元钱。

7、证人何某壬证言证明:2002年1月14日23时许,谭某丁以20元的价钱租他的摩托车去了荷叶镇。凌晨四时许,谭某丁说其在金江镇X路段抢劫时,摩托车被司机抢去了,要他不要报案,其会偿还摩托车给他。于是,他隐瞒了这件事。

8、证人罗某己证言证明:2002年1月份的一天,他弟弟罗某辛将摩托车骑回家,并要他修理。几天后,他听说罗某辛是骑这台摩托车去抢劫,已被派出所刑事拘留了。于是他以500元的价格将这台摩托车卖给了一外地人。

9、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罗某甲等人抢劫被害人李某戊发的案发现场概貌、李某戊发车辆被损坏的状况、罗某甲等人在案发现场丢弃一辆用于作案的摩托车。

10、销售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戊发于2001年11月26日购买了一台飞利浦9A9型手机,单价为1700元。

11、临价事鉴字[2002]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戊发被抢的飞利浦9A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1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其余各处之损伤属轻微伤。

1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临武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谭某癸、罗某丙、罗某辛、罗某辛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4、同案人罗某丙、谭某癸、罗某辛、罗某辛的供述均证明:2002年1月15日凌晨,他们与罗某甲携带菜刀、铁某钳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桂阳县X镇X路段、新铺上路段和金江镇X村路段,使用暴力、威胁和砸击车辆的手段抢劫过路车辆司机钱财,抢得现金共1460元及一台飞利浦手机,并致伤司机的事实。

15、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2年1月14日晚,他与罗某丙、谭某癸、罗某辛、罗某辛等人在临武县X镇新世纪火锅城吃完晚饭后,谭某癸提出去抢劫,他们五人均表示同意。然后,他们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桂阳县X镇X路段,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强行拦下途经此地的一辆东风牌汽车,罗某丙、谭某癸、罗某辛手持铁某、菜刀威胁车上的人,抢得现金约900元。当时他坐在摩托车上没有动。随后,他们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桂阳县X镇X路段,强行拦下一辆出租车,围上去向司机要钱,在遭受到拒绝后,谭某癸强行将司机拖下车,罗某丙用铁某朝司机的头部打了一下,把司机的头打出了血,该司机被迫交出现金200元。之后,他们又驾驶摩托车到金江镇X村路段,强行拦下一辆东风牌货车,他从路边捡了一根棍爬在副驾驶室的车门上,威胁司机拿钱出来,司机不肯拿钱,罗某丙持铁某将车大灯打烂,迫使司机拿出几百元现金和一台手机。

16、户籍资料证明:罗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2007年11月22日16时许,上诉人罗某甲和罗某丙生(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临武县X村路段时,险些与被害人唐某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罗某甲、罗某丙生以其受到惊吓为由,强行拦下唐某圣的摩托车,殴打并抢走唐某圣现金477元。经鉴定:唐某圣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圣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22日,他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水东乡X村X路段时,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的两男子将他拦了下来,以吓着了其为由,殴打并要他赔偿1770元损失。当时,陈某陆出面给他说了情。他身上的477元现金全部被抢走。其中,较年轻的男子还要抢他的摩托车,他拖住摩托车不放,那男子才松手放开了摩托车,然后开着面包车走了。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2日16时许,他和唐某圣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水东乡X村路段时,一牌号为湘x的红色微型面包车差点撞到了唐某圣。随即该车一高一矮两个年青人拦住唐某圣,高个子打了唐某圣太阳穴几拳,还踢了几脚,矮个子朝唐某圣的胸口、腹部打了几拳。他上去劝阻,那两个人说唐某圣超车时吓到了其,要1700元的处理费,抓住并说要将唐某圣推到公路旁的河里去。唐某圣从身上掏出钱来,高个子从唐某圣手上抢过钱数了数,唐某圣讲要给摩托车加油,于是,高个子退了1.5元钱给唐某圣,矮个子说要将摩托车骑走,高个子的说算了,于是两个年青人就走了。唐某圣被抢了400余元。

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2日中饭不久,罗某丙生说要借他的面包车到水东深渡加油站买油。他将其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借给了罗某丙生。约两小时后,罗某丙生将面包车还给了他。

4、法医鉴定书证明:唐某圣之损伤属轻微伤。

5、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罗某丙生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同案人罗某丙生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2日16时许,他与罗某甲借了雷某强的面包车到水东深渡去,罗某甲驾驶车辆行至水东乡X村路段时,一辆摩托车超过他们即突然刹车减速,致使他们差点撞上了摩托车。罗某甲说上去拦住摩托车搞点钱用,他同意了。于是,他们将摩托车拦下,殴打并对摩托车司机说“刚才你的摩托车差点撞上了我们的面包车,吓到我们了,搞点钱来!”后来的另一摩托车司机见状就对他们讲好话求情。摩托车司机从口袋里拿出400多元钱,罗某甲就将钱抢了过来,司机说留点钱加油,罗某甲又退了一点钱给该摩托车司机。抢得的钱在罗某甲手上,没有分钱给他。

7、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2日16时许,他和罗某丙生借了一辆面包车去深渡加油站加油,当行至临武县X村路段时,一辆摩托车在前面乱晃,差点撞上了摩托车,罗某丙生驾驶面包车强行拦下了该摩托车,他们殴打了摩托车司机,他上车后,罗某丙生还向摩托车司机要了200元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罗某甲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甲多次参与并具体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罗某甲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一致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所起作用小于同案人谭某癸、罗某丙等人所起作用,且其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为平衡罗某甲与其他同案人的量刑,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撒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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