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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孟英豪(已判刑)在驻马店市X路电视台附近以20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十一粒麻谷,后贾某某将该毒品麻谷吸食。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上午,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英豪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本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十一粒麻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的该起犯罪中与同案犯孟英豪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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