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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卜某,湖南旷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蹇某,男。

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因承建名都天下城项目欠原告黎某某架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6元;

二、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4月20日前给付原告黎某某x元,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黎某某x元,2011年8月11日前支付原告黎某某x.6元,由原告黎某某分别于每次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后的次日向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共分三次开出);

三、上述款项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长沙市开福区靳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x,由长沙市开福区靳达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开具收据代收,该收据上须有原告黎某某的亲笔签字认可;

四、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第二项义务,原告黎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本案受理费5362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68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81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黎某某,此款项付至第三项所述帐户;

六、原告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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