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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订婚,199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4日婚生一子杜某帅,2005年4月19日婚生次子杜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前几年还好,近几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订婚,199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4日婚生长子杜某帅,2005年4月19婚生次子杜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8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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