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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肖xx与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

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原告周xx、肖xx与被告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肖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号花中城X栋X号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22日,原告周xx与被告彭xx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彭xx承接房屋的装修工程;工期为100天,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日30日;工程款为x元,其中设计费x元在合同签订时已付清,剩余工程款x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支付工程款x元,在开工前三天支付;第二次,支付工程款x元,在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第三次,支付工程款699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于2010年7月23日将第一次应支付的工程款x元汇入被告彭xx的银行帐户,但被告彭xx未依约施工,直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0年10月30日)到来时都未将工程施工过半。2010年10月30日,原告周xx与被告彭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长1个月,如工程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仍不能竣工,则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周xx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即支付第二次工程款的50%,在2010年11月15日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剩下的第二次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共计将工程款x元汇入被告彭xx的银行帐户,被告彭xx在收到工程款x元后仍拖延工期,工程直到2010年11月30日仍未竣工。两原告向被告彭xx催工时,被告彭xx要求两原告将剩余工程款汇入其银行帐户才同意继续施工。两原告拒绝了被告彭xx在严重违约情况下提出的无理要求,被告彭xx遂停止施工。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8000元的工程量;两原告已于2010年11月30日将增加的工程款汇入被告彭xx的银行帐户。综上所述,被告彭xx的违约行为系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彭xx除应退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外还应赔偿两原告相应损失。请求法院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彭xx退还工程款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彭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为9600元而非8000元。被告彭xx已完成工程的95%,不同意退还工程款5万元。拖延工期的原因在于两原告提供装修材料不及时。两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彭xx不同意赔偿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原告肖xx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号花中城X栋X号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7月22日,原告周xx作为甲方,被告彭xx作为乙方,双方就乙方承接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和包部分材料,甲方包其余部分材料;工期为100天,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日30日;工程款为x元,其中设计费x元在合同签订时已付清,剩余工程款x元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工程款x元,在开工前三天支付;第二次,支付工程款x元,在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第三次,支付工程款699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等。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于2010年7月23日将工程款x元汇入被告彭xx的银行帐户。随后,被告彭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0年10月30日,原告周xx与被告彭xx就工期延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长1个月,如乙方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仍不能竣工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则从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乙方违约金,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支付违约金200元;甲方在补充协议后签订后即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工程款的50%,在2010年11月15日根据工程进度及质量支付剩下的第二次工程款。

《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共计将工程款x元汇入被告彭xx的银行帐户。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9600元的工程量。2010年11月30日,两原告就增加的工程量将工程款8000元汇入被告彭xx的银行帐户。

2010年11月底,被告彭xx以两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2010年12月13日,两原告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上述房屋的装修施工现状进行保全证据。2010年12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此作出了(2010)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两原告要求被告彭xx退还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被告彭xx予以拒绝,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0年12月2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房屋被告彭xx所作装修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3月25日,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了湘房协司鉴字(2011)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彭xx对上述房屋所作装修的价值为x元。原告周xx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800元,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收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鉴定报告》、《收据》、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彭xx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xx与原告肖xx系夫妻关系,原告周xx与被告彭xx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原告肖xx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基本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构成违约。被告彭xx以两原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和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两原告违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彭xx负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义务。被告彭xx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11月30日前未完成工程且停止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在被告彭xx停止施工后要求被告彭xx退还多收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

两原告在被告彭xx停止施工后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房屋的装修施工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被告彭xx所作装修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两原告对被告彭xx所作装修应支付工程款x元。两原告至被告彭xx停止施工时已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彭xx应退还工程款x元。

被告彭xx就工期延误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计算1个月(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彭xx应赔偿违约金6000元。另外,两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4800元属于两原告因被告彭xx违约所受损失,被告彭xx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xx、肖xx退还工程款x元;

二、被告彭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xx、肖xx赔偿违约损失合计x元(含司法鉴定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周xx、肖xx负担285元,被告彭xx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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