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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购买原告在禹州市机械厂家属院住房1处,面积80平方米左右,作价x元。当时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打电话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房款x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x元的价格,于2007年12月28日购得原告位于禹州市机械厂家属院的房产1处。当即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余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马某某房款x元(壹万捌仟元整)”。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和要账时的车旅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购房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房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对欠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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