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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连某某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原告连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连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连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收原告煤款x元,有被告所打的收条为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煤,也未返还原告煤款,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x元及赔偿损失。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应为杨某岭。我与原告从不认识。当时商谈购煤等事宜均是与杨某岭直接接触。x元预付款也是杨某岭所交,我办理收据后将条子直接交给了杨某岭,后杨某岭一直向我讨账。至于杨某岭与原告是合伙,或是借贷等啥关系,我一概不清楚,现条子为何在原告处;原告如何取得该条子,至今是个迷,故本案杨某岭应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条子的来源。我已不欠该款,收杨某岭x元煤款不错,但收款后,杨某岭拉走了50吨原煤,单价350元/吨,计款x元。后因矿方内部矛盾,下余煤未拉成,为此,杨某岭多次上门催要煤款,并私自扣押我的5吨铲车一部,价值x元。在无奈中,我东借西贷陆续归还了部分煤款,其中,直接汇到杨某岭账户上款x元(共四次,其中一次3000元汇单丢失),付杨某岭款共x元(其中杨某岭直接办手续的为x元,我儿子孙某召经手送2000元,孙某经手三次送了x元,我侄子刘彦兵经手送x元),加上煤折价款x元,合计已陆续还账x元,应在x元中予以扣除,如加上铲车折价,已足以抵偿x元。下欠款可与杨某岭和解解决,但其扣押的铲车必须予以退还,否则,我保留起诉并追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马某某、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12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给原告所打x元条是事实,应还原告x元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条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条上所收是杨某岭的钱,条子是给杨某岭所打。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2日、9月1日、9月29日汇款单3份,用以证明三次还给杨某岭款x元。2、2009年4月19日、4月28日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给杨某岭现金x元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某岭在被告处拉走50吨煤,每吨350元,共计x元的事实。4、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儿子两次给杨某岭送款x元的事实。5、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替杨某岭还赵强款x元;另证明被告还杨某岭3000元的汇票丢失。6、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某岭扣押被告铲车的时间、地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认识杨某岭是谁,杨某岭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他们自己解决,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马某某、连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孙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某某、连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收到原告马某某、连某某购煤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煤款贰拾万元整(x元),华强煤业,经手人孙某某”。后被告既不供给原告所购原煤,也未返还原告该购煤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本院应被告请求,准许其找杨某岭到庭说明情况无果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中并未注明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该收款条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不是合法持有该债权凭证。因此应当认为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煤款后,既未严格依约履行供煤义务,又不返还原告购煤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损失的计算,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连某某购煤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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