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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X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好逸恶劳,不管家庭生活,原告有病也不积极治疗。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怕被告等人殴打没有按时出庭,法院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从2008年2月26日起诉后,一直没有回家,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陪嫁财产三格柜一个,小沙发一对,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双方吵过架,但不是经常,家里的活被告也都干,且对原告的病情,被告也积极带其到朱阳、灵宝等医院治疗。因为嫌被告家里穷,从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就没有回过家,双方感情已破裂,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以便是自己老有所养,家中的财产都归其所有,将来留给女儿。另外x元的贷款原告应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实其婚姻情况;3、孕检证明一份,证实其未孕;4、(2008)灵民一初字X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以往诉讼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992年7月7日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贷款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婚前债务,且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贷款属婚后财产,且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许X霞,其一直随被告生活。2008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08年农历正月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没有回过被告家。原告陪嫁财产有木柜一个,皮沙发一对,婚后共同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凯歌21英寸彩电一台,上述财产现均放在被告家中。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前提是贷款x元原告也应承担;双方均同意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也自愿放弃陪嫁财产木柜一个,皮沙发一对及婚后财产。由于对贷款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特别是有了女儿许X霞以后,本应相互扶持,在共同生活中增强感情,共同生活,但双方却没有珍惜,从2008年农历正月至今,双方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部分扶养费;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陪嫁财产:木柜一个,皮沙发一对及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在信用社的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X霞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木柜一个,皮沙发一对以及婚后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凯歌21英寸彩电一台等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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