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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被告潘某乙。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4月24日潘某来母亲去世,请我负责收取礼金。事后礼簿记载收取礼金x元,交账时被告潘某乙将代记代收的2500元私自扣留,只给潘某来出具收条一张,因我所交现金不够,潘某来对所收礼金及账簿不予接收。后因此事潘某来还将我诉至法庭,经审理判决由我按账面金额给付潘某来x元。导致我无形受损2500元,该款由我补齐交付给潘某来,被告潘某乙应将2500元如数返还于我。

被告辨某,我代收礼金2500元属实,因潘某来欠有我修路款,我存心收取2500元礼金扣留抵作欠我的修路款。我明知行为错误,但实属无奈。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在潘某来母亲去世时,受托专门负责记、收礼金。受托期间,礼簿记载共收礼金x元,因原告受托期间有事耽搁,其中有2500元由被告潘某乙代记代收。事后原告在向委托人潘某来交账时,委托人提出原告所交礼金与账面不符拒绝接收。原告遂让被告潘某乙当面说明,被告称潘某来欠其修路集资款,多次催要无果,故借机将自己代收的2500元礼金予以扣留,作抵修路款,并给潘某来出具收条一张。因潘某来否认其欠有被告修路款仍然拒收账单和礼金。后于2010年6月23日将潘某甲诉于法院,要求其如数交付礼金x元。白河县法院已于2010年7月7日判决本案原告潘某甲给付潘某来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条、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潘某来委托为其母办理丧事时专门负责记、收礼金,原告就有义务将礼簿上所记载金额如数交付委托人。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认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收礼过程中被告作为代收人,代收礼金应先转交给专门的负责收礼人即本案原告,再由原告将礼金全额交给委托人。为此,被告应将代收的2500元礼金,先行转交给本案原告潘某甲。被告私自扣取代收礼金25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并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给受损人潘某甲。同时,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被告在他人办理丧事时扣取礼金的行为有悖善良风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潘某甲人民币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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