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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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职务侵占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XX快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白XX,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XX快运公司主要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人白XX于2002年年底应聘至该公司工作。2010年2月,被告人白XX任该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回收XX快运公司在华北市场为客户垫付货款、运费的工作。201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白XX以XX快运公司的名义从王XX等14名客户处收取的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x元未交回公司,用于赌博活动。同年7月30日,被告人白XX得知公司派人前往石家庄分公司查账的消息后潜逃。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XX快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XX快运公司以经营仓储、运输物流为主要业务,2002年公司聘用了白XX,2010年2月,白XX任XX快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回收公司垫付华北市场客户的货款和运费。公司2010年7月30日派人到石家庄分公司核查账目时,白XX失去联系。经核对账目,发现白XX侵吞王XX等客户给公司支付的近百万元货款并潜逃。

2、XX快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申请、登记表、工资表,证明XX快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普通货运,白XX系XX快运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

3、XX快运公司承运单、王XX等客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金贤等客户已经向白XX支付货款和运费的数额及白XX收取客户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x元未交回XX快运公司。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白XX于2002年应聘到公司,2005年任业务经理,2010年2月底被派往石家庄任业务经理,负责华北地区的货款和运费回收。2010年7月,他发现石家庄分公司两个多月未向公司上交货款,便于7月30日到石家庄查账,白XX得知后于当日逃跑。

5、证人XXX等人(均为XX快运公司在石家庄的客户),证明他们以现金形式向白XX支付过货款,白XX未给他们出具收据。

6、抓获经过证明,已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白XX于2010年9月1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7、上诉人白XX的供述证实,他于2005年任XX快运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3月被派往石家庄任业务经理,负责收取华北地区客户的货款和运费。期间,他将收取的货款用于赌博,越输越多,到7月底,他将收取14名客户的86万余元赌博输掉,由于数额太大,7月30日公司派人到石家庄查账,他逃离公司。白XX还供述,客户赵益群的8000元货款尚未收取。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XX身为公司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货款及运费86万余元用于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白XX的非法所得x元,发还陕西秦粤快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白XX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他侵占XX快运公司货款及运费的数额有误,他没有侵占客户给公司的货款x元;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白XX利用其担任XX快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收取客户的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x元予以侵吞,并用于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XX在XX快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白XX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他侵占XX快运公司货款及运费的数额有误,他没有侵占客户给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XX快运公司为客户运输货物的承运单、经客户和白XX确认的货款收据、XX快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以及上诉人白XX的供述,证明XX快运公司为客户承运货物,客户将货款、运费共计x元已经支付,白XX亦代表XX快运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和运费,双方货款两清,同时XX快运公司经过对石家庄分公司的账务进行核实,并经白XX确认,证实白XX实际侵占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是人民币x元,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白XX侵占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x元,故上诉人白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XX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XX侵占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且不能归还,给被害单位XX快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并无不妥,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XX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卫

审判员吴加亮

代理审判员戚利宾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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