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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固始县X镇卫生院职工。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2007年曾协议离婚未果后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系老亲开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综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由父母辈作主自幼定的娃娃亲(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姑表亲兄妹)。1987年结婚(当时被告尚在服兵役)。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结(现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现随爷奶在家生活,未再上学)。婚后前期原告在家领养两个孩子,被告外出信阳、无锡等地务工。1998年8月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两层五间(下三上二)楼房一幢。自2000年起,原告也外出务工,2003年后,双方均盛泽务工,租房居住。2007年10月,因原告的某些行为引起被告猜疑,双方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现有第三者并提供了原告和第三者的合影照。原告称该照片系在旅游时由其女儿摄影,与照片上人仅是正常的工作关系,没有第三者插足。被告称分居前双方的存款均由原告保管,并借给原告的兄、弟、妹一部分钱,而原告称双方分居前仅有6万元债权,其中借给被告弟弟3万元(被告认可并称没有归还),另借给杨X3万元已由原告收回。双方财产陈述不一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自幼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许某甲起诉要坟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人民审判员杨予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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