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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格粗暴而一直感情不好,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崔某辩称,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江苏昆山务工。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丁××,孩子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便外出务工。2009年5月6日被告从外地务工回来后与原告母亲、姐姐吵了起来,随后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见久等被告不见音信,故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并生育了一个女孩。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能珍惜这次机会,加强感情交流、沟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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