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17—x号货车,沿安徽省涡阳县至永城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楼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车辆侧翻,砸住在路北沟中玩耍的曹XX、刘XX。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曹XX系车祸致窒息死亡。经永城市X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彭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造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