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2岁。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原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租有门面三间,准备转租,经中间人老张说和,转让费和房租共计x,由王某某转给了他的熟人,王某某答应把钱直接转到我的账户上。结果王某某把钱私自回到了他的账户上,我多次找王某要,王某了x元,还有x元不还,但打有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帐从鄢陵到漯河的费用共计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欠张某某现金玖万元整(x元整)”。2010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已还x元正,下余x元整。从今日开始,每月按1.5分利息算账”。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帐从鄢陵到漯河的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因要帐从鄢陵到漯河产生的费用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的欠款而未清偿,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每月按1.5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