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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委会大吴某东组因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委会大吴某东组。

负责人闫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睢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区分局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委会大吴某东组因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复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7日作出的(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略)委会大吴某东组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吴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某、孟某某,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4月15日作出的商土字x%第X号关于商丘县X镇化肥厂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85年作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1990年10月1日前的行政行为,不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略)委会大吴某东组的起诉。

商丘市X镇X村委会大吴某东组上诉称,1、被诉土地征用批复中的97.8亩土地,其中74.2亩系上诉人的可耕地。1972年被当时的双八人民公社建氨水厂无偿占用。2009年5月上诉人要求镇政府返还土地时,得到被诉土地征用批复的复印件。上诉人自1972年至2009年期间,没人知道土地征用批复一事,更没有任何单位按照土地征用批复实施土地征用行为。因此,被诉土地征用批复是伪造的,上诉人对该批复不予承认。2、上诉人自2009年5月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复印件时,才知道土地被侵占,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5月计算,而不能从1985年起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到法院送达的当事人的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仅提供被诉行政批复等证据的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不予质证,庭后法庭通知上诉人质证,因被告逾期举证被拒绝质证。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不能证明被诉行政批复作出的时间,诉讼时效亦应从上诉人知道之时即2009年5月计算。3、法律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未送达当事人,该行政行为未发生效力。上诉人于2009年5月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时效计算应当从2009年5月后推20年。4、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新的上诉理由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及涉案土地属“批而未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商土字x%第X号关于商丘县X镇化肥厂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

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维持原判。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裁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有理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裁定是否合法。人民法院仅能对发生在一定时间段的事项进行判定,而不可能对历史上发生的事项无时间限制的进行审查,以破坏业已稳定的社会关系,这是一基本司法审判规律。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相对期间、绝对期间),正是该规律的反映。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行为起诉的相对期间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2年,绝对期间是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间,无论相对期间还是绝对期间,人民法院都不应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系被上诉人于1985年4月15日作出,该行政行为至2005年4月15日绝对期间届满,上诉人于2009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这一绝对期间。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般法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X年X月X日生效实施,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85年4月15日,根据上述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宜按照后来制定法律的审查标准评判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以上述两个理由驳回原告起诉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被诉土地征用批复是否伪造。被诉土地批复原件存于商丘市睢阳区档案馆,上诉人主张存于档案馆的属于历史资料的土地征用批复是伪造,不能但凭有关证人证言来证伪,应当对该文书申请进行技术鉴定。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申请鉴定。况且上诉人主张被诉土地批复是伪造,就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以相关人员伪造公文、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控告即可实行权利救济。上诉人主张被诉土地征用批复系伪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2、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逾期举证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之日起10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没有证据。但行政诉讼中,法律对被告举证期限的严格要求,仅限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对其他证据,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本案中,上诉人以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原件,后法院组织对原件重新质证时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系1985年作出的事实举证不能。被诉土地批复是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本案诉讼审查的标的,是客观存在的馆藏历史资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是1985年作出,依据不足。3、关于上诉人认为起诉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之日2009年5月往后推20年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的提出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绝对期间和相对期间错误理解所致。绝对期间是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20年,相对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的是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自1985年4月15日作出,至2005年4月15日绝对期限届满,自2005年4月15日之后,当事人对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从相对期间分析,涉案行政行为未交待起诉期限和诉权,按法律规定起诉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在1985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这一20年的绝对期限中任何一个时间点,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时间点计算,如没有超过2年,法院才能受理。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应从文书送达相对人行政行为发生效力其计算,及由于不属于起诉人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等是针对相对期间而言,被诉行政行为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且经过20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绝对期间。上诉人主张应当从2009年5月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往后推20年计算诉讼时效,显然对法律的基本规定缺乏正常理解。4、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及涉案土地“批而未征”问题。本案二审审查的争点问题是上诉人对土地行政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问题。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原告起诉,二审人民法院仅能对该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对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实体问题无权作出评价。本案所诉是土地行政批复,至于批后是否实际征用(土地补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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