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2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林某窜到陆川县X村六对口队林某福家,用木棍将黄某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郭某乙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和身份情况说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