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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漯河市木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木器厂,住所地本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漯河市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木器厂与张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年租金4000元,用途为开设印刷厂。但被告木器厂在与张某甲签订协议前已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出让给案外人华东公司,2009年12月9日,华东公司对木器厂院实行断电行为,原告的生产经营被迫停止。因被告木器厂对合同标的物无所有权,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由于木器厂的过错,给张某甲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木器厂赔偿张某甲的损失(包括税费、工资支出、利润等)x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木器厂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漯河市源汇区长恒印刷厂个体业主,张某甲以漯河市源汇区长恒印刷厂的名义与木器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木器厂将位于源汇区X街的面积为2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张某甲作为营业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租金为每月500元。木器厂如需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屋时应提前通知张某甲。协议签订后,木器厂将房屋交付张某甲使用,张某甲在该房屋内进行印刷生产经营。2009年4月15日,张某甲将房屋租金交至2010年3月31日。

因木器厂在与张某甲签订协议前已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出让给案外人华东公司,2009年12月9日,华东公司对木器厂院实行断电行为,原告的生产经营被迫停止。2010年8月27日,张某甲从租赁房屋迁出。

2010年10月19日,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张某甲在停产期间每天的纯利润损失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木器厂于2008年4月11日和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收到租金的二份收款收据、纳税人为漯河市源汇区长恒印刷厂的三份完税证、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鑫诚评估字(2010)X号评估报告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木器厂在已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出让给案外人后与原告张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木器厂对因此造成的张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张某甲要求木器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甲在案外人于2009年12月9日实施断电行为,得知木器厂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是迟至2010年8月27日才从所租赁的房屋内迁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所请求的赔偿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290天的损失明显超过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以赔偿100天、每天300元的纯利润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漯河市木器厂赔偿张某甲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80元,被告漯河市木器厂承担10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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