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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黄某丙以可以为黄某乙朋友介绍办理内部招警为由,从黄某乙处收取84万元,其中约42万元交给姚军,本人截留约42万元,但因未办成内部招警事宜,黄某丙已退还给缴款人12万元。后姚军案件事发,黄某丙处截留的余款被公安机关收缴。2008年2月22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郑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将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退赔款及中介人所得费用一并返还受害人,对姚军违法所得未追还的部分继续追缴。该判决书生效后,黄某乙代为收取款项的受害人已先后从法院领取退赔款约31.1255万元。黄某乙认为除去黄某丙退还的款项和领取的退赔款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黄某丙予以赔偿,故黄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丙支付尚未退还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欲通过黄某丙的关系以非法途径办理郑州铁路局的招工手续,黄某丙系中介人。黄某乙共交给黄某丙84万元,其中黄某丙已经退还12万元,黄某丙截留的款项已经通过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给了受害人,其他款项被姚军诈骗所得,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处姚军有期徒刑15年,并将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退赔款及中介人所得费用一并返还受害人,对姚军违法所得未追还的部分继续追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已经刑事判决书处理且对姚军违法所得正在继续收缴,黄某乙应从追缴的赃款中受领。黄某乙现以黄某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起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该院裁定:驳回黄某乙的起诉。

黄某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并没有查清黄某乙与黄某丙和姚军之间的关系,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1、黄某乙与姚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黄某乙也没有把相关款项交给姚军,黄某乙没有理由向姚军追款。2、2006年3月12日,黄某丙仍在收取黄某乙的款项,则黄某丙出具的2006年1月6日姚军给黄某丙的42万元收条不符合常理。3、黄某丙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证明其被公安部门扣押33万元,以证明收取黄某乙的72万元中自己截留的30万元已被公安部分扣押,这也与事实不符。4、黄某丙与姚军之间如何分成,黄某乙并不知情。二、本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一审驳回黄某乙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黄某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黄某乙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其真相是黄某乙为了给他人办理招工事宜,经黄某丙介绍,有姚军为其办理相关招警招工事宜;在办理过程中,黄某乙每办理一个名额都要与姚军通话确认,并多次沟通,黄某丙作为中介人,没有办理招工的能力,黄某乙是明知的,黄某乙转交给黄某丙的72万元,42万元交给了姚军,黄某丙截留30万元,后全部上交公安机关,并通过郑铁中院退还给了受害人,黄某乙应通过追赃程序来受领余款。对于黄某乙的第二项上诉理由,2006年1月6日,黄某乙通过黄某丙要求姚军为其办理12人,共向姚军交付42万元。此后,黄某乙又于2006年3月10日、12日要求增加办理两个名额,交付12万元。后因黄某乙中途放弃办理,黄某丙便将12万元于2007年4月6日退还给黄某乙,该款事实由工行的12万元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及郑铁公安机关对黄某乙的讯问笔录为证。关于黄某丙提交的郑铁公安机关的30万元款项归属问题,一审时,黄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有明确的说明,黄某丙向公安机关退还了由其保管的全部款项,截留黄某乙的30万元已包含在上交公安机关的款项里,郑铁中院的款项去向表等证据均能说明。对于黄某乙的第四项上诉理由,黄某乙称“黄某乙托黄某丙办事,黄某丙再托姚军办事”,事实并非如此。黄某丙仅是中间人,黄某乙与黄某丙是朋友关系,其曾多次找黄某丙说有几个朋友的孩子要找工作。期间,黄某丙的朋友姚军也曾多次向黄某丙提及铁路系统有内部招工指标,如有需要可帮助办理。基于此关系,黄某丙向双方互通了有关招工信息,黄某乙曾与姚军多次通话,询问和催促人员上班情况。由此可以看出,黄某丙仅是中介人。姚军要求每人先交付3.5万元,黄某乙介绍12人,共交姚军42万元,黄某丙保存余款30万元,但黄某丙并不享有该款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姚军案发后,公安机关就把黄某丙保存的30万元收缴,随后郑铁中院已返还黄某乙和直接被害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本案。1、黄某乙尚未追回的部分款项,司法机关正在继续追缴。黄某乙应通过追缴程序依法受领剩余的款项。2、黄某乙尚未追回的部分款项是姚军占有,其应向姚军主张权利。3、再次审理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丙收到30万元,姚军收到42万元。黄某丙的30万元已交给公安机关。对于这一事实,黄某乙、黄某丙均无异议。且黄某乙欲通过黄某丙的关系以非法途径办理郑州铁路局的招工手续,黄某丙系中介人。郑铁中院已对姚军刑事处罚,并将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退赔款及中介人所得费用一并返还受害人,对姚军违法所得未追还部分继续追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余被黄某丙截留的款项也已被有关机关收缴,故本案所争议的款项,黄某乙应从追缴的赃款中受领。黄某乙现要求黄某丙退还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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