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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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受贿、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万安林业站林政员。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9年6月25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部分

1、2006年,罗荣彬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略)万安镇X村浮竹坑2个伐区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每次送给被告人詹某某800元,共16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2007年,罗荣彬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高厦村X个伐区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分别送给被告人詹某某1000元、1000元、200元,共22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2007年中秋节的时候,罗荣彬为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平时对其山场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詹某某500元红包,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2、2006年,罗木发为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略)万安镇X村伐区时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罗木发为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对其高厦村“罕菜坑”伐区验收时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詹某某10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3、2006年,林庭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略)万安镇X村伐区时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2007年,林庭为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红光村X个伐区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每次都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共10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4、2006年6、脑坏煲疲鸹獆形桓恍姹烁踩痴∷浇逼允涠狡∩某氐展冢蛟餐职澜频鸹|的车上,送给被告人詹某某10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5、2006年被告人詹某某和陈某甲(已判决)到(略)万安镇X村韩亿轩的2个伐区伐后验收时,韩亿轩为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和陈某甲在验收其伐区时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每个伐区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共4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200┠昀啄牡钡蚴诤托坪鸹|两人一起到万安林业站,在万安林业站,韩亿轩为了感谢某某某平时对其山场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詹某某500元红包,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6、2007年,陈某乙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略)万安镇X村伐区时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2007年的一天,陈某乙到新罗区万安林业站詹某某的办公室开木材检验通知单时,陈某乙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对其伐区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詹某某5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7、2007年,韩建武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略)万安镇X村X个伐区时的关照,在3个伐区一起验收结束后,送给被告人詹某某5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8、2007年,杨某彪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其(略)万安镇X村伐区伐前拨交时的关照,在伐区拨交结束后,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杨某彪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该伐区时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又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9、2007年,林金炜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略)万安镇X村伐区时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10、2007年,池友鸿为了感谢某告人詹某某在验收其(略)万安镇浮竹坑伐区时的关照,在伐区验收结束后,在其村里送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被告人詹某某收下。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在接受讯问时交代了其收受罗木发1000元、韩亿轩500元、杨某彪200元的情况。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詹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向新罗区林业局退收受罗木发的违纪款10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略)人民检察院退赃款9600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又查明:

2006年12月,杨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林景峰合股承包了(略)万安镇X村“田螺地”山场。2007年11月6日,该山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闽集林采字2007-X号,以下简称采伐证),采伐期限(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15日)。陈某乙领取“田螺地”山场采伐证后,在进行采伐之前,将该采伐证交给万安林业站站长董某某,董某某登记备案后,按照该林业站分工,将“田螺地”山场的伐区监管工作交由被告人詹某某负责。陈某乙、杨某某在采伐许可证办好后,未要求万安林业站进行伐前设计拨交,在未认真核对确认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即组织工人进行砍伐,导致实际采伐山场完全移位,该山场被移位采伐林木计383.7立方米,折木材积524.3立方米。采伐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未到该山场进行伐中检查监督,2007年11月27日、12月5日分两次开具木材检验通知单。2008年1月,万安林业站组织人员对上述伐区进行伐后验收,在验收时发现该伐区被整体移位采伐,万安林业站将验收时发现整体移位的情况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滥伐林木的业主陈某乙、杨某某因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2日分别被(略)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略)。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受贿x元,其中1000元被告人詹某某在案发前已上缴新罗区林业局纪检部门,该款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詹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韩亿轩、杨某彪给其的贿赂款700元,该部分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部分应以自首论,且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不足,理由是: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该职务是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1、被告人詹某某对其监管的伐区未进行伐前设计拨交、伐中检查监督和伐后验收,是否违反其职责2001年4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X号批转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提出“……各地要根据各类森林、采伐和消耗的不同特点,实行森林采伐限额分类管理的办法。对生态公益林采伐要从严控制,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商业性采伐;对商品林特别是人工林采伐,则可在坚持限额采伐制度的前提下适度从宽,积极探索能够调动经营者积极性的办法。……”,该条第(三)项还规定“……要加强伐区监管工作,落实伐前设计拨交、伐中检查监督、伐后审计验收的制度,完善共同管理伐区的做法,明确林业主管部门、林权单位、作业单位各自的管理责任。”《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述规定是关于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及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规定。本案涉及被滥伐的林木系商品林,为适应森林分类经营、分类管理的需要,促进商品林的发展,放开搞活商品林经营,落实林业经营者对商品林的处置权,加快森林资源的培育,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了《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对新造人工用材林允许经营者自行选择采伐方式;取消人工用材林中幼材抚育间伐起始年限、间隔时间和间伐强度的限制;同时对毛竹林的采伐取消伐区作业设计,并简化采伐和运输审批手续。2003年7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闽政办(2003)X号《福建省市调整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其他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含竹林)可采用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必须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第(三)项规定“集体和个私林木的采伐取消伐前拨交制度,采伐许可证核发前,由乡(镇)林业站进行公示。伐中作业质量由林权单位负责;对作业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依法处理。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核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应依法处理”。2006年3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06】X号批转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第二条强调“••••••各地抚育采伐限额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限额指标;人工林采伐限额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同采伐类型的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工业原料林采伐限额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同采伐类型的一般用材林采伐限额指标,其它各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挪用、挤占。••••••”,第四条强调“坚持凭证采伐制度,严格执行伐区规划、调查、设计、验收等规定。••••••伐区调查设计由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伐区调查设计单位和人员要对伐区调查设计的质量负责,严禁虚假设计。••••••”,上述规定是把商品林的采伐从整个森林采伐中单列出来进行了政策性调整,其采伐管理模式不同于其他森林的采伐管理。它突出的是采伐总量的限额管理,实行宏观调控,注重的是对采伐方式采取放宽、灵活的措施,促进商品林的培育发展,以及调动经营者对林地经营的积极性,强调的是伐后采伐迹地的更新造林。《意见》第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集体和个私林木取消伐前拨交制度,明确伐中作业质量由林权单位负责。而伐区作业质量主要内容是指采伐界线、采伐树种、采伐强度、采伐数量、伐根高度、伐区木材的利用情况等。根据《意见》,商品林的采伐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伐前的伐区调查设计,按伐区调查设计的数据颁发采伐许可证,并对伐后的伐区X组织检查验收,对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应给予依法处理。本案涉及的林权业主陈某乙、杨某某在办理采伐证后并未要求万安林业站进行伐前拨交,并在此情况下即组织工人到山场移位砍伐林木,被告人詹某某作为该伐区监管员未进行伐前拨交及伐中检查监督不属违反职责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2、被告人詹某某开具木材检验通知书是否应到伐区实地检查开具木竹检验通知书是业主根据其采伐进度即木材到堆头的数量为了调运提出申请而开具的,它是通知相关检验人员按指定的地点、树种、数量进行检验的一个通知,是针对已经生产好的木材,它在采伐管理中的作用主要是控制生产的木材在树种和数量要符合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且开具木材检验通知书是后于伐区移位发生的时间;《福建省森林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者”对于开具木材检验通知书是否应到伐区现场,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被告人詹某某开具木材检验通知书前未到实地检查并不能说明被告人詹某某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3、被告人詹某某未到该伐区进行伐后验收是否是不履行职责伐后验收是伐区全部采伐后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的一项验收制度,它在伐区全部采伐作业完成之后,是事后监督行为,也就是说本案整体移位采伐已经发生。本案涉及的伐区采伐结束后的2008年1月,万安林业站已及时对该伐区进行伐后检查验收,在发现该伐区整体移位砍伐后已依程序上报了新罗区林业局。该伐区的业主陈某乙、杨某某的行为也因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分别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詹某某未参加该伐区伐后验收工作,是万安林业站在工作安排时未安排被告人詹某某参加,被告人詹某某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同时与本案涉及的伐区整体移位采伐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詹某某在(略)人民检察院退赃款9600元,属非法所得,由(略)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略)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詹某某的量刑畸轻。

(一)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1、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林业部门对森林资源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责。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作为(略)万安镇林业站林政员,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系新罗区X镇“田螺地”山场的伐区监管责任人,负有监管职责。

2、林业政策性意见并未免除林业部门对伐区的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职责。2001年4月《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2002年2月《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大乡(镇)林业工作站森林资源管理力度的通知》、2006年3月《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均明确了林业部门对伐区的监管职责。2003年7月《福建省调整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的意见》的规定,集体和个私林木的采伐取消伐前拨交制度,伐中作业质量由林权单位负责,但同时又规定:对作业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可见,该《意见》并没有免除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的监管职责。

3、证人董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略)林业局出具的林业站林政管理员主要工作职责等书证证实,伐中检查具体要求林业站工作人员要对四至范围、采伐数量、采伐强度等事项进行检查;伐后验收具体要求林业站工作人员要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内,到采伐结束的山场实地去查看、验收。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作为“田螺地”山场伐区监管责任人,既没有到该山场检查过采伐情况,在开具木材检验通知书前也未到实地查看,没有履行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职责。

4、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没有履行对采伐进程进行伐中检查的工作职责,导致“田螺地”山场整体移位采伐没有及时被发现和纠正,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原判将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的1000元不定为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詹某某对抗诉机关提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被告人詹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1)抗诉机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有“伐中检查”的法定职责。(2)本案的采伐是商品林的采伐,省政府发布的闽政办(2003)X号文,对商品林的采伐管理作了调整。该文第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集体和个人林木的采伐取消拨交制度,伐中作业质量由林权单位负责,明确了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林采伐的管理不需进行伐前拨交制度和伐中检查监督。且万安林业站在原审被告詹某某就任以后(2005年6月份后)到本案林木采伐整体移位期间,对于商品林正常采伐的管理都没有进行伐中检查,站里也没有任何关于商品林正常采伐的伐中检查资料和文档记录。(3)伐中检查无法避免伐区全部移位的可能,即使伐中检查能够制止伐区移位的发生,但能够制止多少立方米的移位无法明确。(4)伐后验收是伐区全部采伐后对采伐的作业质量进行的一项验收制度,伐后检查验收及时与否与伐区的整体移位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虽没有参加伐后验收,但“田螺地”山场采伐期结束后,万安林业站新到任的副站长与工作人员对伐区进行伐后验收,并将验收时发现整体移位的情况依法上报林业局处理,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没有参与伐后验收就是失职。(5)开具木竹检验通知单并不是伐区作业质量监管的措施,且没有相关规定开具通知书应到伐区现场,其与伐区造成整体移位没有因果关系。2、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为了掩饰犯罪而上缴受贿款1000元的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人在纪检部门到万安林业站对站里所有人员进行开会作思想工作教育以后,将罗木发送其的1000元主动上缴,属案发前主动上交,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综上,建议法庭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二审出庭的支持抗诉的检察员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对(略)万安镇“田螺地”山场负有监管职责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有“伐中检查”法定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林业部门对森林资源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责。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作为(略)万安镇林业站林政员,且系“田螺地”山场的伐区监管责任人,对该伐区负有监管职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林业政策性意见并未免除林业部门对伐区的伐中检查职责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闽政办(2003)X号文,明确了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林采伐的管理不需进行伐前拨交制度和伐中检查监督的辩护意见,经查,《福建省调整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的意见》对集体和个私林木的采伐明确规定伐中作业质量由林权单位负责,对作业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X号)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上述文件虽然取消了伐前拨交制度,但并未取消林业主管部门伐中、伐后的监督管理职责,林业部门具有法定的对森林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且证人董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证言及林业站林政管理员主要工作职责均证实,伐区监管责任人,具有履行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职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应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林业政策性意见并未免除林业部门对伐区的伐后验收职责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伐后验收与伐区的整体移位不存在因果关系,万安镇林业站已对伐区进行伐后验收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安镇林业站已履行职责,对“田螺地”山场的伐区进行伐后验收。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未参与验收,不能就此认定其未履行伐后验收的职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但本案伐后验收与否不影响对原审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未履行伐中检查的工作职责,导致“田螺地”山场整体移位采伐,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二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作为伐区监管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到伐区现场履行对采伐进程进行伐中检查,导致“田螺地”山场整体移位采伐没有及时被发现和纠正。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山场被滥伐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将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的受贿款1000元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该款系原审被告人主动上交,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收受罗木发贿赂款1000元后未及时上交,在其原组长陈某甲因对罗木发伐区滥伐未履行职责被立案查处,林业局纪检监察部门找相关人员谈话后,原审被告人才将该款上交,属于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的情形,不影响受贿的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略)万安镇林业站林政员,负责新罗区X镇“田螺地”山场伐区监管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伐中检查的职责,导致其监管的采伐山场完全移位,滥伐折木材积524.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受贿犯罪较轻,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在(略)人民检察院退赃款9600元及在林业局纪检监察部门退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詹某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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