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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黄某敬与被告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敬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黄某敬与被告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0年5月12日被告黄某丙因其子黄某赫患手足口病需隔离治疗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审查后,本院当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敬的委托代理人申相泉,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敬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黄某丙将原告黄某乙、黄某敬打伤。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某乙花费各项医疗费644.19元、公安法医鉴定费100元、照相费50元;黄某敬花费各项医疗费554.19元、公安法医鉴定费1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1498.38元。上述费用在公安机关向被告索要赔偿无果下,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98.38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系正当防卫,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淇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争议发生地勘验现场时,原告方首先对被告进行谩骂,矛盾发生后又先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被迫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发生殴打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0日,而原告方起诉日期是2009年12月30日,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1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二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二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未经相关机关鉴定,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受到质疑。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月16日淇县公安局作出的淇公(朝歌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0日16时许黄某丙家与黄XX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黄某丙将黄某乙、黄某敬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伤情构不成轻伤。黄某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被处罚人黄某丙罚款500元的处罚。

以此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2、2010年1月5日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黄某丙已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以此证明,被告未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3、原告黄某乙、黄某敬的出院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1日黄某乙、黄某敬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黄某乙被诊断为:脑震荡、口腔粘膜挫伤、右膝软组织损伤;黄某敬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

4、原告黄某乙、黄某敬的医疗费票据四张。主要内容为:黄某乙门诊检查治疗费313元、住院治疗费331.19元;黄某敬门诊检查治疗费223元、住院治疗费331.19元。

5、原告黄某乙、黄某敬的公安法医鉴定费票据、照相费收据各一张。主要内容为:黄某乙、黄某敬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200元;法医鉴定照相收费100元。

6、2008年11月20日原告黄某乙、黄某敬在淇县人民医院的用药处方笺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各项费用数额。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1月20日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对黄某丙头部、脸、膝盖、胳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以此证明,在2008年11月20日双方发生的打架案件中被告黄某丙也受到了伤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1日朝歌镇派出所干警询问孟XX(高村法庭庭长)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0日孟XX和高村法庭工作人员赵XX、贾XX,还有黄XX代理人申相泉到迎宾馆对面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束后,双方妇女发生对骂,我们赶紧就去劝阻,但她们不听,后来就开始打架,双方男的没有动手。参与打架的有:黄某丙、黄XX的妹妹、姐姐。其中一个胖女的(黄某乙)鼻子有血。这次打架是因女的吵架引起的,双方对这次打架都有责任。

(2)2008年12月1日朝歌镇派出所干警询问赵XX(高村法庭干警)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0日在淇县迎宾馆对面发生的打架案件,当时我在现场。那天,我与我们法庭庭长孟XX还有申相泉给他们丈量地方。丈量完后,准备上车时,她们几个妇女在街门口吵起来了,我们就赶紧去劝。我见到黄某丁的老婆和黄XX的姐姐相互拽着头发打起来了。黄某乙的鼻子流血了,应该是黄某丙打伤的。双方男的没有参与打架。

(3)2008年12月1日朝歌镇派出所干警询问贾XX(高村法庭司机)的询问笔录。2008年11月20日在淇县迎宾馆对面发生的打架案件,当时我在场。那天,我与我庭庭长孟XX、工作人员赵XX,法律工作者申相泉给他们量地方。量完后,我们准备上车时,几个妇女在后边吵起来了,我们就去劝。我见几个妇女相互拽着打了,我们把他们拉开后,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有一个妇女鼻子流血了,谁打的我不知道。

(4)2009年1月10日朝歌镇派出所干警询问黄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黄某乙不同意派出所调解处理其被打伤一案。

(5)2009年1月10日朝歌镇派出所干警询问黄某敬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黄某敬不同意派出所调解处理其被打伤一案。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二原告无过错;证据4未经司法鉴定,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照相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证据6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未指出二原告医疗费不合理之处,又不申请鉴定;原告法医鉴定照相费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盖有“淇县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收费”印章;二原告的医疗处方与其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证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20日黄某丁与黄XX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争吵,经劝阻无效,继而相互厮打,黄某丙将黄某乙、黄某敬打伤。后经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黄某敬的伤情均未构成轻伤。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淇公(朝歌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处罚人黄某丙罚款500元的处罚。黄某乙、黄某敬在淇县人民医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分别为644.19元、554.19元;二人的公安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分别为200元、100元,以上共计1498.38元。2010年1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1498.3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黄某丙将原告黄某乙、黄某敬打伤,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黄某敬的医疗费分别为644.19元、554.19元,要求被告黄某风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鉴定的损伤程度,故其鉴定费应自行负担。被告辩称,二原告对其损伤负有过错,被告打伤二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未经鉴定,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被告对上述抗辩理由,均未举出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打架后,经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处理,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644.19元。

二、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敬医疗费554.1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40元,原告黄某乙、黄某敬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人民陪审员郑合荣

二О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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