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原住雪松路袜厂家属院,后原告住处被被告用于商品房开发,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购房协议,同年7月1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依据双方协议,原告有权以约定价购买被告开发的尚城华府小区约8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尚城华府小区X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原告支付价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约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织袜厂职工,原住织袜厂院内,被告为对织袜厂用地进行开发,于2007年7月11日与原告及织袜厂三方签订织袜厂平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天中山大道西侧为原告提供安置住房,安置价为六楼X元/平方米,五楼X元/平方米,四楼X元/平方米,二至三楼X元/平方米。超出搬迁住房面积面积的价格按市场价优惠10%。3、原告在织袜厂住房面积为54.8平方米,搬迁过渡费为1973元,4、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的奖励2000元。2、超出原住房面积的平均价格为1060元。3、协议签订的回迁时间超过3个月或安置位置有变动,或2007年12月30日前被告如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可按协议约定的同等价格购买尚城华府小区院内商品房。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选择安置房位置为南四单元三楼北户,面积约83平方米,原告原平房面积为54.8平方米,购房价为790元/平方米,计款x元,超面积28.2平方米,单价1250元/平方米,计款x元,总计款x元。2、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1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3、如因安置房建房手续不齐,及周边村民关系协调不好,而造成该项目不能实施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在被告开发的尚城华府小区商品房按同等价同样楼层及面积购买一套住房。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搬迁过渡费,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及购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虽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2008年5月1日交房,但被告在2009年10月23日交房时,原告接受了双方约定的房屋,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再向其交付尚城华府小区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