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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6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被告以开沙厂缺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后来被告还我1万元,下欠2万元。2010年3月3日在我多次催要后被告向我出据了欠条一份,并保证一个星期内还。但经原告催促至今被告仍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某某出据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10年3月3日郭某某”。借款后现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推拖未予清偿,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属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清偿债务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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