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郑州市佰尊洗浴商务会所(略),住(略)。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佰尊洗浴商务会所,与该会所的值班(略)被告人高某商定,由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六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卖淫,双方商定了卖淫的方式、价格、分成和结算方式。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靳某某、崔某某来到佰尊洗浴商务会所后,该会所服务生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高某的安排下,为获得介绍卖淫的提成,于当日先后四次介绍靳某某、冯某某、班某某在该会所内卖淫。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当日在该会所内将被告人高某、张某甲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冯某某、陈某、班某某、李某丙、靳某某、崔某某、张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赃物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身为佰尊洗浴商务会所(略),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商定由张某甲组织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卖淫,并安排本会所的服务人员向顾客推荐、介绍卖淫女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