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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被告购买一台“陕汽”货车一台,挂靠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当时经济紧张,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x元,2007年3月2日借x元,按照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1.2分,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且保证还款付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条据两张,载明:借条因购新车往公司入户需借现金伍万元(x元)使用期一年保证每月分期还款付息张某某07年2月X号。另一张条据载明:借条因购新车往公司入户需借现金贰万元整(x元)使用期一年保证每月分期还款付息张某某07年3月X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是口头约定月息1.2分,未在借据上写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且支付利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率,原告称原、被告约定利率1.2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按照借款的时间计算,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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