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一组)。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绥宁县寨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绥宁县寨市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十里铺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肖智明,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刘某某于1990年与王某树(安徽省人)结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且婚后生育的两个小孩王某甲、王某乙也落户被告村一直没有变动。2010年1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木材款30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分配款每人300元,共计900元,并判决确认三原告在被告村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于春芳、杨凤莲、刘某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村X村民,刘某某与安徽的王某树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其小孩王某甲、王某乙出生后也落户被告村X组,且一直没有变动;刘某某结婚后,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相关的款项,责任田延包时,村里未给三原告承包责任田;2010年,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木材款30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
3、被告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按村规民约的规定,不给原告分责任田、自留山,不给三原告享受被告村的一切待遇。
4、中共绥宁县委绥发〔1999〕X号文件,拟证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三原告可在被告村组承包责任田。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十里铺村委会辩称,原告刘某某于1990年与一安徽男子结婚,1999年责任田延包调整时,原告及其家人即将原告刘某某原承包的责任田退给了所在村X组,从此,三原告即与被告村、组之间断绝了任何形式的关系。即使三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也只能证明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被告村,不能认定三原告系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有本村户口并承包经营本村X村民,才具备该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才能参与分配有关的收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村X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是1980年随家人迁入被告村X组,1990年结婚后随夫定居安徽一段时间。1998年调整责任田时,原告主动将责任田退回所在村X组,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已丧失被告村X组织成员资格。
2、被告村组干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三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村X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系经村组干部、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只有承包本村组山、田、土的村民,才能参与村里的收益分配。
3、原告所在村X组报送享有被告村X年度收益分配资格的人口发名册,拟证明被告发放收益分配款,系根据原告所在村X组各户主自报有资格参加分配的人口数进行分配的。
4、《十里铺村二00九年木材款分配表》(杉木桥组),拟证明内容除同3外,同时还证明原告的父亲也认可原告无资格参与村里收益款的分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认为在责任田延包调整时,系被告村X组不给原告承包责任田,原告履行了被告村民应尽的义务,对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会议根据村规民约作出不给原告分配收益款的决定违法,3、X号只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收益款,不能证明系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能证明在责任田延包调整时,原告没有承包责任田,2010年1月,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2009年度的收益款,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0年,原告刘某某随家人从本县X乡X村迁居并落户寨市X村X组。1990年,刘某某与王某树(安徽省人)结婚后,刘某某的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刘某某与王某树生育的两个小孩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户口也随刘某某落户被告村X组。刘某某结婚并生育小孩后,被告在每次的收益分配中,均未给原告进行分配。1999年责任田延包调整时,三原告在被告村组未承包责任田。2010年1月,被告向每个村民分配了2009年度收益款300元,三原告未在分配之列。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父母共生育三男两女五个小孩,现均已成家,刘某某的两个哥哥及一个弟弟对其父亲均有赡养能力(刘某某母亲已去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三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某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现在三原告的户口虽在被告村,但其已多年未在被告村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故三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