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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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与被害人韩瑞X的妻子高某X同在本县X镇李信市场开门市的机会,偷配了高某X家防盗门钥匙。后被告人张某某趁高某X、韩瑞X不在家,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高某X、韩瑞X家的房门,从卧室床垫下盗走现金6000元。2010年7月初张某某又窜至高某X家从卧室鞋帽架的包里盗走现金800元。2010年7月29日晚9时许,张某某再次用自配钥匙打开高某X、韩瑞X家房门实施盗窃,被在家中的韩瑞X当场抓获,韩瑞X当场质问张某某,张某某承认了上述入室盗窃的事实,并写下字据保证还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出6800元赃款,并主动提出愿意接受处罚,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供张某某退赃收据1张。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X原与同在本县X镇李信市场开门市的被告人张某某相识。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趁高某X不在门市之机,偷配了高某X家的防盗门钥匙。后被告人张某某趁高某X及其夫韩瑞X不在家之机,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高某X、韩瑞X家房门,从卧室床垫下盗走现金6000元。2010年6月底某日,张某某再次利用上述手段进入高某X、韩瑞X家,从卧室鞋帽架的包里盗走现金800元。2010年7月29日晚9时许,张某某再次用所配钥匙打开高某X家房门欲行盗窃时,被在家中的韩瑞X抓获,并向韩承认曾两次进入其家盗窃现金,后写下欠条保证还钱。

2010年10月27日,张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不讳。且有被盗事主韩瑞X、高某X陈述,证实其家自2010年5月份以来多次被盗现金,并发现有人用钥匙开过自己家的房门。经二人回忆开始怀疑是被告人张某某所为。2010年7月29日下午高某X和张某某等人一起打麻将时,故意大声说自己要去市里,就离开了。当晚9时许,韩瑞X在自己家中将持钥匙进门的张某某抓获并对其质问,张某某承认曾两次进入自己家,盗走现金6600元,并给自己写下欠条保证还钱。证人刘彩X证言,证实自己以前租住韩瑞X、高某X现在租住的房子,租期满后将钥匙当着房东的面都交给韩瑞X,并没留配其他钥匙。证人安喜X、宋爱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下午,曾与张某某、高某X一齐打麻将,到下午6点多,高某X说有事要去濮阳市里提前离开,几个人过了一会儿就散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张某某亲笔所写欠条、韩瑞X所录MP4影音资料、退赃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部分犯罪属未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辩护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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