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开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梁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20时许,伙同尹某某、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X村X路某号无名游戏机房内,将在该游戏机房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刘某某拉至附近弄堂内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右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右颞骨、蝶骨、右颧弓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2、被告人开某某与柴某某(已判刑)、龚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2010年4月6日16时许,乘坐由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白色依维柯面包车,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北向南至水产西路路口处时,因受前方一辆牌号为豫x集装箱卡车阻挡,未能在信号灯变换之前通过路口,遂共谋报复。龚某某驾车赶超集装箱卡车后,至A20外环线富长路出口附近处停车等候。当上述集装箱卡车行至该路段后,被告人开某某与龚某某、李某等人持路边石块向集装箱卡车投掷,造成卡车的前挡风玻璃碎裂,卡车上乘客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被石块击中,致被害人林某某硬膜外血肿伴脑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结伙经预谋,于2010年5月23日,以被害人孙某说吴某某坏话为由,敲诈孙某18,000元。当天18时许,由被告人梁某某将孙某约至上海市X村镇某网吧附近后,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开某某对被害人孙某实施威胁后,将孙某牌照为苏x的轿车扣押,要求孙某交出5,000元赎车。2010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孙某以3,000元赎回轿车。嗣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上述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北侧200米处,欲向被害人孙某收取现金3,000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梁某某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陈述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尹某某、鞠某某、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验伤单》;被害人林某某的《验伤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文证审查报告》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资料和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分别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结伙被告人梁某某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梁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开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