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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生于1967年5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丁(又名常某芹),女,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上诉人常某丙、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常某甲共生育有二子五女,现均已成年。长女常某寅,二女常某丁,三女常某丙,四女常某莲,五女常某芹,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建,长女常某寅患脑梗塞疾病,其子女已成年,四女常某莲患精神病疾病,其子女已成年。原告张某某于1997年因患脑溢血引起偏瘫,2006年病情加重,全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

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常某甲也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常某丁常某在禹州市X乡X村居住,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常某丙在禹州市民政局领取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张某某、常某甲以及常某乙也在禹州市民政局领取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补助130元。2008年7月9日,张某某、常某甲与常某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常某建每月支付二老生活费200元,二老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常某乙和常某建均摊。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常某甲与常某丁、常某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09)禹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常某丁、常某寅每人每四周对其母亲张某某伺候一次,每一次伺候7天,如果不能尽伺候义务则每人支付护理费2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都在7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且都常某身患疾病,二原告的七个子女都有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常某寅和常某莲虽然身患疾病,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其子女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责任。本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二原告的医疗费由常某乙、常某建承担,常某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二原告的四个女儿轮流伺候老人,如不尽伺候义务则每月支付200元护理费。这些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均应切实履行。由于二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好,其需要的赡养费用也需要增加,应以目前城市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为参照,扣除二原告领取的低保费用、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外,每月每人再酌情增加280元,二被告每人应承担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某丁和被告常某丙每人每月再支付原告张某某、常某甲每人赡养费各40元,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0年元月份起每月的赡养费用于当月1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丁和被告常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常某甲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对父母的赡养费和其它近亲属的抚养费进行了规定。赡养费即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将护理费错误计算成赡养费,无理驳回了老人需要被护理的权利。原审判决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常某寅、常某莲无能力赡养父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是七个子女,应是五子女。法院审理赡养案件应满足老人的基本赡养费,更应考虑到老人的其它实际需要,如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审判决未对纠纷产生的事实及原因认真调查,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二被上诉人按年支付给二上诉人赡养费各4000元,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2、常某丙自2009年7月按每半年支付二上诉人护理费1800元,于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3、二被上诉人各支付给二上诉人自60岁至今赡养费各x元。

被上诉人常某丁、常某丙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日常某活中,我们尽到了伺候父母的义务,我们愿意把老人接到我们家中伺候,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常某甲与常某丁、常某寅达成调解协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常某丁、常某丙应对张某某、常某甲尽赡养义务。常某丁、常某丙应积极履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为参考,扣除二上诉人领取的低保费用,并结合双方的实际经济条件,本院认为常某丁、常某丙应每月再各支付张某某、常某甲每人赡养费60元为宜。对于张某某、常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赡养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的规定,张某某、常某甲生育子女七人,尽管常某莲、常某寅无力赡养,但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成年子女有赡养外祖父母的义务,对张某某、常某甲尽赡养义务的人数应按七人计算,由于张某某、常某甲年老有病且行动不便,常某丁、常某丙的赡养义务应以伺候老人生活为主,且常某丁、常某丙无固定收入,张某某、常某甲也未提供常某丁、常某丙未尽赡养及伺候义务的证据,故张某某、常某甲的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及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常某丁、常某丙支付张某某、常某甲赡养费数额较低,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常某丁、常某丙每月再各支付张某某、常某甲每人赡养费60元。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0年4月份起每月的赡养费用于当月15日前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丁、常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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