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新村,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他人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电机号码x)而仍以7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2010年3月11日,康某某骑该电动车途经南阳市理工学院北门时,被失主周XX发现并报案。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823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新村,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他人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电机号码x)而仍以7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2010年3月11日,康某某骑该电动车途经南阳市理工学院北门时,被失主周XX发现并报案。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823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电动车发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2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