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鹏基商务时空大厦X楼。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为粤x小轿车车主。2009年5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该轿车从山门镇驶往洞口县城,当车行驶至320国道洞口县老罐头厂门口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而驶入左侧车道逆向行驶,与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某某和同乘人肖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x元,被告尹某某、吴某某赔偿x元,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现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44.85元(其中医疗费6542.85元,误工费50元×17天=850元,护理费50元×17天=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元×17天=1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洞口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20日诊断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需要护理1人的事实,2、洞口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17日诊断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时间为17天,3、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治疗费用为6371.95元,4-6、门诊费收据三份,拟证实原告住院前检查费用170.9元,7、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手术后症状好转伤口拆线出院,8、诉讼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交纳诉讼费300元的事实,9、(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的受伤经过以及前期治疗费已经判决,后续治疗费尚未判决的事实。

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粤x小轿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2008年7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赵光跃租用被告吴某某的小轿车,由被告尹某某驾驶从山门镇驶往洞口县城,该车行驶到320国道洞口县老罐头厂门口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而驶入左侧车道逆向行驶,与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某某及同乘人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的伤经洞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膝关节外伤性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2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伤残九级;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150天,适当时做Ⅱ期手术取出髌骨内固定物,鉴定前治疗费凭发票审计,后续治疗费预计7000元(包括Ⅱ期手术费)。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肖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和肖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x元,被告尹某某、吴某某赔偿x元,因原告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因该伤于2010年7月31日至8月17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做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医疗费6542.8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不影响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本院以(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尚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请求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治疗费6542.85元,误工费x元/365天×17天=726.76元,护理费x元/365天×17天=726.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元×17天=102元,合计809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