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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XX与被告蔡XX、李XX、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XX,男,41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30岁,汉族,驾驶员,住丰都县X街道。

被告李XX,男,33岁,汽车修理工,住丰都县X街道。

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经理。

原告冉XX与被告蔡XX、李XX、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的委托代理人彭道柏、戴勤杰,被告蔡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被告蔡XX购有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1辆,挂靠在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冉XX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丰都太运往丰二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X镇小乐家酒楼路口左转时,与被告蔡XX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渝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冉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冉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冉XX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9286.17元,摩托车维修费3400元。被告蔡XX已支付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冉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计17050.74元(除自己应承担的部份外,后变更为16193元)。

被告蔡XX辩称: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属被告蔡XX所有,被告蔡XX是帮被告李XX驾驶,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李XX与他人合伙购买,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挂靠在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李XX自己购买,以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属实,但被告李XX作为实际车主,自理一切经营成本,自负盈亏,自担一切经营风险,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3、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是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冉XX对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冉XX驾驶己有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原丰都县X乡往丰都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X镇小乐家酒楼路口左转时,与蔡XX驾驶属李XX所有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渝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及冉XX受伤的交通事故。冉XX受伤后经送往丰都县X镇卫生院急救,花去医疗费176元,后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外伤;2、腹壁肌肉断裂伤;3、腹壁血肿;4、腹股沟皮肤裂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9010.17元。2011年12月23日,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冉XX在此事故中为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蔡XX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李XX已支付冉XX医疗费3000元;冉XX为修复自己x号摩托车花去维修费3400元。

同时查明:蔡XX系李XX雇请的驾驶员。

还查明:属李XX所有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7月19日,被告李XX与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李XX)车辆挂靠在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期间,必须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之前向甲方缴纳服务费、相关税收、协会会费等(不含车辆年检费、二级维护、车船使用税)300元(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保险费的交纳、车辆保险的办理、造成损失的承担等事宜。现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今没有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XX驾驶属被告李XX所有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冉XX驾驶己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冉XX受伤,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冉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因此,被告蔡XX应承担原告冉XX损失的次要民事责任(即40%),但被告蔡XX系被告李XX雇请的驾驶员,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蔡XX作为雇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李XX承担;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车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份按过错分担责任。

冉XX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依法确认的有:1、医疗费19186.1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其余无发票);2、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3、误某576元(12天×48元/天);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5、摩托车维修费3400元,上列计23882.1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9306.17元,被告李XX应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超9306.17元,被告李XX应赔偿3722.47元(9306.17元×4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1176元(未超过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李XX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3400元,被告李XX应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超1400元,被告李XX应赔偿560元(1400元×40%)。综上,被告李XX共计应赔偿17458.47元,其余部份由原告冉XX自己承担。被告李XX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10内赔偿原告冉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4458.47元(不含已付的3000元),被告重庆越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冉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冉XX负担60元,被告李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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