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卜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相互不够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为一些小事就大发脾气,要么就对原告十分冷淡,要么就对原告不依不饶,以谩骂的方式发泄他的坏脾气。2011年10月,被告到我打工的地方当众殴打我,给我的身体和感情造成了深深的伤害,我根本不可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城关派出所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在金鹰超市门口殴打过原告。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时相敬如宾,经常以夫妻名义出入公共场所,在恋爱期间,先后为她购买了x戒子一枚、手镯一个、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价值20100元)。此外在交往期间还花费了25760元,结婚当天送彩礼6000元,办喜宴收到的23699元,也全都交原告保管,我对她百依百顺,我们之间没有感情就不会这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某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金银首饰发票,拟证明为原告购买首饰及费用。4、喜宴礼金清单,拟证实喜宴礼金的金额全部由原告经手。5、对李某丙调查笔录,拟证恋爱及婚礼送彩礼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章盖,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有张万福珠宝有卜某的名字的发票予以认可,其它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有这些东西到了卜某手中。对证据4喜宴礼金清单中的名单中只有三个是被告的亲戚,张朝金、罗某洁、罗某平,这三个被告的亲戚的礼金5200元,原告在结婚当天已退回给了被告的母亲,其它的都是原告的亲戚。当时讲好了各人的人情各人还,所以余下的18000多元在我这里;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调查笔录只证明被告送了原告家彩礼60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几万元的首饰,另夫妻生活的真实状态,李某丙是不清楚的。
被告证人李某丙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到过场,被告家过彩礼6000元是实,但购买首饰全是听被告母亲说的,没有在场。
2011年12月29日,被告罗某某提供结婚当日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除已承认的黄金手镯外,另外还收受了三件铂金首饰:手镯一个、项链一条(含坠子)、戒子一枚。后经对原告核实,原告承认收了被告三件铂金首饰,现尚在其手中。
2012年1月16日,被告罗某某再次提供原、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举办婚筵的费用证明,证明婚筵费用为7604元。原告质证意见是有此费用但具体多少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3、4予以采信,以及被告补充的拟证明一件黄金手镯和三件铂金首饰的录相资料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卜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从恋爱到结婚双方一直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断冷淡,2011年10月9日原告离开了双方共同的居所回到娘家,2011年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处与原告发生打架现象,原告至今分居并提出离婚。
被告与原告恋爱期间,被告给原告四件金器,现仍在原告手中:
1、2010年6月16日购买x戒子一枚(3.87克,价值1888.56元);
2、2011年2月10日购买x项链一条(7.71克,单价458克/克,价值3531.18元)及x吊坠一个(3.28克,单价458克/克,价值1502.24元),项链及坠子共5033.42元;
3、2011年2月10日购买x手镯一个(15.40克,单价458克/克,价值7053.20元);
4、2011年5月1日购买千足金手镯一个(产品编码H107,368元/克,16.967克,价值6159元);
双方举办结婚喜筵共花费7604元,已由被告支付。
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数月,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互不相让,相互指责怨恨,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原告已离开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地方,并强烈表示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恋爱期间给予了原告价值较大的首饰,是以与原告结婚为目的的,属于彩礼性质,因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当返还。双方恋爱期间的其他各种花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自书清单不足以证明费用真实性,故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彩礼已用于置办结婚用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收受自己一方亲友的礼金,按礼尚往来的风俗,原告将此款归自己合情合理,被告要求原告收受的礼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双方举办婚礼办筵席所花费的7604元,系招待双方亲友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卜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告卜某返还被告的四件金器:x戒子一枚(3.87克)、x项链一条(7.71克)及x吊坠一个(3.28克)、x手镯一个(15.40克)、千足金手镯一个(16.967克)。四件金器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原告卜某补偿被告罗某某酒席费3802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