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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洛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诉原审被告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洛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审被告:买某某,男。

原审原告洛宁县X村信用联社诉原审被告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16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洛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松涛、赵国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洛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继涛,原审被告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9日,被告买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2004年11月10日还本付息,以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登记。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3806元,并判决我社对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x元不成立。理由是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和借据上签字,房产抵押登记我也没有签字,该借款与我无关,是我母亲办,现我母亲病故,应按继承规定办理,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当。关于说抵押借款是2002年4月份,与2003年11月10日借款抵押无关,同时要求对我母亲在借据上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总之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法人身份。

2、2003年11月19日借据(副联)一份,证明买某某借款x元。

3、2002年4月23日借据(副联)一份,证明买某某用房产抵押借款x元。

4、2003年11月10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签名。同时证明是被告母亲持被告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x元。

5、房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产抵押进行了登记。

6、200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借款x元。

被告买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本院委托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裁定(2006)X号检验鉴定文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4月23日,被告买某某与原告洛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办理房屋抵押借款登记。2002年4月23日洛宁县房地管理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宁房押字第x号。所有权人买某某四间房、房权证号为x号。2003年4月23日借款到期,200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息792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就该笔借款在原抵押的基础上转了借据,被告买某某的母亲(蒋画)在借款凭证上和借据上签了名,期限一年,利率6厘六毫。2004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2005年4月20日被告买某某母亲(蒋画)病故。原告讨要此款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买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对其母亲在借款凭证上和借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于9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母亲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06年1月28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技术文鉴(2006)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11月10日贷款凭证》《4月23日贷款凭证》上蒋画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基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买某某之母蒋画,持被告买某某个人的房产所有权证,到原告处抵押借款x元,同时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买某某辩称:借据上和借款凭证上,没有自己的签名,抵押合同不是自己的签名是他人代签,抵押登记自己没有签名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是其母一人经办,应按继承法规定办理,因所抵押的房产是被告买某某个人所有,用被告个人的房产作抵押所借到的x元,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买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洛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806元(利息结至2005年8月19日)。

二、被告到期不还,由其抵押的房屋变卖后归还,变卖物多余部分退还,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962元,实际支出费1108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是买某某之母蒋画,而不是买某某,又判令买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实属不当,应予纠正,2、在本案中,买某某之母持买某某的房产证抵押贷款,买某某作为抵押人,在债务人蒋画不能履行还款的情况下,洛宁县X村信用社具有就该抵押物进行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具有直接要求抵押人直接偿还债务的权利。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买某某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

原审认定的2003年11月19日的借款时间应为2003年11月10日。

原审原告自认:2002年4月23日、2003年11月10日两笔借款,均系原审被告之母蒋画办理的,并领走借款。

2003年11月10日的借款系在2002年4月23日借款的基础上进行的转约,但未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原审原告洛宁县城郊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经有关机关批准,并入洛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洛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所诉2003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虽签名为买某某,但为他人代签,买某某对该笔借款拒不认可,原审原告提供不出买某某借用及使用该笔借款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原审被告买某某,且该笔借款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审判令原审被告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履行抵押人义务,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称:2003年11月10日的借款系在2002年4月23日借款的基础上进行的转约,实际上是“借新还旧”借款,无需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洛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实际支出费1108元,合计2070元,由原审原告洛宁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朝彬

审判员:胡铁才

审判员:贾丰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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