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57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58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散伙清算协议纠纷一案,孟某某等原审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又系孟某某、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孟某某、陈某乙、李某某三人及另一合伙人陈X、被告陈某甲5人合伙在虞城县X乡X村陈某开办窑场,因在经营中产生矛盾,三原告及另一合伙人陈X与被告陈某甲5人在20O8年9月21日达成清算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窑场由被告陈某甲独自经营,三原告及另一合伙人陈X4人的投资款由被告陈某甲在一年后予以退还,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孟某某的投资款为x元,陈某乙的投资款为x元,李某某的投资款为x元,另一合伙人陈X的投资款为x元。协议到期后虽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三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及另一合伙人陈X与被告陈某甲5人在2008年9月21日签定的散伙清算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负有按约定的时间退还三原告投资款的义务。三原告退伙后,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三原告入伙时投入的资金,而被告没有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孟某某投资款x元、陈某乙投资款x元、李某某投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三原告上述投资款的利息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O08年9月2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2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依该协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等三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接收了窑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商整联(2008)X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涉案的窑场不属于需拆除的窑场。经质证,上诉人陈某甲称知道该文件,但因为涉案窑场没有工商登记也被拆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孟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陈X、陈某甲5人系合伙关系,2008年9月21日双方经清算,签定了散伙清算协议(接收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且被上诉人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涉案窑场交付给了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亦表示认可,只是没有偿还能力。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认可其已接受了窑场,而且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窑场还没有生产,上诉人接受了窑场即对窑场享有了所有权,对于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亦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予以返还。我国目前虽然限制粘土砖窑生产,但涉案的窑场并不在拆除之列,该窑场在2009年下半年被拆除的原因系该窑场设备、手续一直未按规定到位所致。故陈某甲上诉所称涉案协议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的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