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其百军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在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和本村村干部齐某林、邱某某、邱某东、齐某友、邱某洲、王六、齐某凯、沈乐、齐某辉、陆国明、沈克烦、齐某林、陈四立、毕青丽十六人商量,将开封黄某河务局支给爪营乡X村的踏地青苗和附属物赔偿款x元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被告人齐某甲得款5205元、齐某乙得款503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在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齐某林(已判刑)在本村村室召集齐某甲、齐某乙等村委成员商量后,由齐某林决定并安排被告人齐某甲造表将开封黄某河务局支给爪营乡X村的踏地青苗款x元和村委帐上余留款9025元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私分。其中齐某甲得款5205元、齐某乙得款50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退出赃款5205元,齐某乙于2010年5月26日在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供述证明其同齐某林、邱某某等人在一起商量分钱及各自得钱的情况;二、同案犯齐某林、邱某某、邱某东、齐某友、邱某洲的供述及证人齐某凯,陈四立,沈克烦,王六,计生员毕青丽等的证言均证明本案事实;三、证人齐××、陆××、沈××的证言证明是齐某甲代其签名后给钱的情况;证人李××、高××、朱××证言证明2004年因施工拉土辗压凡寨村的青苗和清真寺污染青苗,赔偿青苗款共计x.02元,并证明村干部协助政府做好群众的征地赔偿工作;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凡寨村委发劳务费情况不知道,乡政府没有制定村干部发放劳务费的规定。
四、书证:
(1)齐某甲、齐某乙的户籍证明。
(2)兰考县X乡党委、政府证明材料、爪营乡X村支委会、村委会任职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3)开封黄某河务局记账凭证、支款审批表、踏地协议书两份(凡寨)。
(4)凡寨村委收款收据一份、现金账一份、记账凭证两份(收7万、支x元)、领款表13页。
(5)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存款、取款凭条。
(6)凡寨村委2001年至2004年工资和其他支出记账凭证及有关单据。
(7)退款票据及(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伙同其他等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黄某标准化堤防建设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为x元的指控,因原来村委帐面余留款9025元的来源不清,该9025元不应计入本案贪污款犯罪数额。故本案犯罪数额应为x元。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齐某甲所退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对被告人齐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520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