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闵某甲,男,1938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1943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德,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某,女,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闵某乙,女,1998年生。
法定代理人曲某,女,1967年生,系原告闵某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闵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曲某与闵某军与2007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0日,闵某根及其父亲闵某军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被告得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共计x元。二原告分得赔偿款x元,停尸花费3500元,下剩x元在二被告处。后办理丧某事宜二被告又支出6000元。另查明,闵某根与原告曲某结婚时,原告曲某带一个女孩闵某乙。200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77元、城镇单某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被告与彭坤、单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曲某、闵某乙、闵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x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坤赔偿原告曲某、闵某乙、闵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于2009年8月6日前一次付清;三、被告单某赔偿原告曲某、闵某乙、闵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于2009年8月7日前一次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原告曲某与闵某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告闵某乙与‘闵某军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曲某与闵某根也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所得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中,原告闵某乙的抚养费应为x.25元(4077÷2÷12×86元/月),原告曲某、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25元。减去二原告已得到的x元,二被告应在给付二原告x.25元。二被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丧某的诉讼请求,因丧某二被告办理再办理丧某事宜时已实际支出,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闵某甲、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闵某乙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x.2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有原告曲某、闵某乙承担970元,被告闵某甲、王某承担1300元。
闵某甲、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损害了闵某丹、闵某颜参与分配的合法权益,闵某乙不应作为侵害人闵某军的继女参与分配。上诉年老多病应但是重点照顾对象,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曲某、闵某乙答辩称:闵某乙的抚养费应该给付闵某乙,我自己应得的赔偿应给付与我,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闵某军、闵某根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山东莘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赔偿主件为曲某、闵某乙、闵某甲、王某四人。闵某甲、王某上诉称本案有闵某丹、闵某颜参与分配赔偿款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从得到赔偿款数额上诉人闵某甲、王某已充分体现了照顾,一审判决曲某、闵某乙分得的赔偿款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闵某甲、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十月
书记员李新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