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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立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上林县X镇X街X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下称中财保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荣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覃某甲、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上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前方右侧,至1534KM+50M处时,被告的摩托车碰撞原告并碾压原告的左脚踝部,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某事故。2011年10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气气滞血瘀型;2、左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额部头皮血肿。经过手术治疗后,2011年9月30日,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而申请出院,回家疗养。现尚未拆除内固定,尚未能下床行走。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5684.3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720元(住院18天每天按40元计);3、住院期间误工费870.48元(住院18天每天按48.36元计);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按三次、每次三人共九人次算、每人次48.3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70.48元(住院18天每天按48.36元计);6、交某500元;7、出院后全休六个月误工费8826元,共计27906.5元。被告中财保上林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上列损失,应当在其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222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5684.3元(医疗费部分),被告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按50%)2842.15元,被告覃某乙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财保险上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2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二、判决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2.15元(医疗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2、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护理人员1人以及全休半年即(6个月)。

3、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5102.4元。

4、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2张,广西贵港市医院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治疗费的事实。

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出院医嘱以及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不能负重,需全休半年。

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辩称,1、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被告覃某乙、覃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842.15元。但是被告已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又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妻子邓凤珍支付了6000元赔偿金,已经大大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告所提交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称的全部经济损失项目的客观性。从原告所提交某证据来看,所有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5684.3元,至于其它项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某、出院后全休六个月误工费等几项均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由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覃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又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上林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的情况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收条和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某收据2张,证实被告垫交某9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财保险上林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3日21时10分,被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方右侧行驶,至324国道1534KM+50M处时,原告横过公路往左侧时,被告覃某甲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某事故。2011年10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覃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8.9元。次日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2、左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4、右额部头皮血肿,5、轻度贫血(失血性),共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15585.4元,总共用去医疗费为15684.3元。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半年、3个月内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风珍护理,邓风珍的职业是农民。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覃某乙,被告覃某乙与被告覃某甲是同胞兄弟。被告覃某甲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险上林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某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覃某乙、覃某甲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覃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某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某事故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覃某甲按同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按同等赔偿比例公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险上林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中财保险上林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损失。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由原告与被告覃某甲按同等责任分担,即各承担50%。被告覃某乙虽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覃某甲驾驶,被告覃某乙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覃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覃某乙与被告覃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的医疗费为15684.3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共18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民,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70.48元(48.36元/天×18天)、护理费870.48元(48.36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3天×3人/次),没有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继续休养半年、3个月内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故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80天,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8704.8元(48.3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某用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某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某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27785.3元。由被告中财保险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11381元,两项合计21381元;余下6404.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202.15元,由被告覃某甲赔偿原告3202.15元。又因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多支了给原告5797.85元,故多支给原告的5797.85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回给被告覃某甲、覃某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21381元(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多支给原告的5797.85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回给被告覃某甲、覃某乙);

二、被告覃某甲赔偿原告杨某3202.15元(此款在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杨某9000元中抵减)。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1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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