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男,48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市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王某独立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王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7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未按约定向市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服务费x元(18个月×750元=x元,扣除2011年7月13日王某交纳的2000元);解除市运公司与王某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并判令王某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本案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市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市运公司与王某是车辆合作经营关系,王某将自带的豫C-x挂X号货车挂靠在市运公司经营,并约定双方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王某拖欠服务费超过30天的,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2、行车证一份。证明豫C-x挂X号货车挂靠在市运公司;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至2010年5月,之后王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已经严重违约,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0日,市运公司与王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市运公司负责管理,王某负责经营,王某每月向市运公司支付服务费750元;合同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王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30天,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内,王某交费至2010年5月,从2010年6月起共拖欠服务费90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共计12个月×750元=9000元)。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交纳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2010年6月以后的服务费9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王某将豫x挂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费900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0元,原告市运公司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冯e